(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生于1986年8月12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生于1987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入赘原告家,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樊某某。2012年8月,被告多次参与赌博,因清偿赌债与赌友发生纠纷、进而打架、被公安机关询问。2013年3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爷爷发生口角,进而撕打,致原告爷爷口腔出血。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3年4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明探视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相互珍惜,互谅互让,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进而引起吵闹,且被告参与赌博、因赌债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樊某某由樊某抚养,被告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彭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不予离婚。其理由为:1、我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入赘被上诉人家中,全家8口人,仅我一人在外工作,成为被上诉人家主要的劳动力。被上诉人自结婚后和我感情非常好,不管多晚回家,被上诉人都给我把饭端桌上、洗脚水打到旁边,然后才去休息。我们感情没有破裂。2、原审判决认定我参与赌博因赌债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太武断,偶尔的打牌娱乐不能算赌博成性。3、原审法院判决各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没有涉及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父母已经把一院新房赠与给我们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这院新房属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根本不予涉及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婚姻法》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分居满两年,被上诉人起诉的前一天我们还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1、我与上诉人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受到别人的教唆。2、上诉人经常参与赌博,我说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听,而且还出手打人。3、关于一院新房,是婚前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一审法院判处得当,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樊某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为生活事务发生争执甚至打架,且上诉人参与赌博,因赌债发生打架并被公安机关询问。两人矛盾积累导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且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一审根据双方感情的事实状况判决二人离婚正确。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有所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房产分割问题,因该房屋属于婚前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房产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车兴民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