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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梁明显、梁义昌、陆巧玲、黎旺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梁明显,梁义昌,陆巧玲,黎旺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远军。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显,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义昌,男,193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陆巧玲,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旺弟,女,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梁明显、梁义昌、陆巧玲、黎旺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显、梁义昌、陆巧玲、黎旺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于购买君越汽车一辆,该笔借款由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分36期偿还。后被告梁明显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发放贷款,被告梁明显将购买的粤YPY6**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尚能准时还款,但近期却出现连续拖欠,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已多次逾期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账户下的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被告梁明显的账户,同时宣布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一次性清偿所有欠款。被告陆巧玲是被告梁明显的配偶,被告黎旺弟是被告梁义昌的配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7388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以后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所有欠款为止);2.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偿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4.被告陆巧玲对被告梁明显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旺弟对被告梁义昌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明显、梁义昌、陆巧玲、黎旺弟没有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户口簿、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陆巧玲与被告梁明显是夫妻关系,被告黎旺弟与被告梁义昌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开卡申请单、用户协议,证明被告梁明显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3.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从2013年7月12日还款6000元后没有再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共欠原告本金73584.04元、利息301.78元。被告梁明显、梁义昌、陆巧玲、黎旺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行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梁明显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7594496630126的信用卡。2011年7月13日,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购买君越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0350元,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佛山市南海区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账号:880334274608091001),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合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加收滞纳金”。同日,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意以所购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粤YPY6**号)设定抵押,作为原告向其授予信用额度的担保,并于2011年7月12日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分期付款贷款185000元划至被告梁明显、梁义昌指定的其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并签订借款借据。2013年7月12日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偿还贷款6000元后再没有偿还过相关的款项,截至2013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84.04元、利息301.78元。另查明,被告陆巧玲与被告梁明显是夫妻关系,被告黎旺弟与被告梁义昌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明显、梁义昌的贷款行为发生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本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发放分期付款贷款185000元给被告梁明显、梁义昌,被告梁明显、梁义昌理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但2013年7月12日后,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事项,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84.04元、利息301.78元,原告请求被告梁明显、梁义昌予以偿还,并按照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梁明显、梁义昌清偿所欠欠款止,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梁明显以其所有的粤YPY6**号别克牌小轿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主张对粤YPY6**号别克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巧玲与被告梁明显是夫妻关系,被告黎旺弟与被告梁义昌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明显、梁义昌的贷款行为发生在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陆巧玲应对梁明显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旺弟应对梁义昌的上述贷款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实际支出额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明显、梁义昌、陆巧玲、黎旺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清还借款本金73584.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为301.78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梁明显、梁义昌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陆巧玲对被告梁明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旺弟对被告梁义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梁明显所有的粤YPY6**号别克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明显、梁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