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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西安康星三电缆业有限公司与赵晓飞、赵景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康星三电缆业有限公司,赵晓飞,赵景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西安康星三电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西江,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令小琴,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飞,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景亨,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西安康星三电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星公司)与被告赵晓飞、赵景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西江、令小琴,被告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星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其与西安金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其加工一批价值75万元的电缆。加工过程中挤塑机设备出现故障,因被告购入一批挤护套设备,故其于2011年6月7日将该批电缆送至被告处继续加工护套加塑。后二被告蓄意扣留货物,不予归还。故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71万元的电缆,支付可得利益39972元及利息24万元,其中如不能返还则赔偿7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8日西安金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加工产品价值749972元;2、出库单、送货单及收据,证明购买材料价值71万元;3、加工记录单,证明其生产加工的事实;4、送货单及材料明细,证明其送往被告处货物的价值;5、公司员工赵军、货车司机李新芳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向被告处送货物的情况经过;6、证人赵鹏(公司经理)、王静(公司车间主任)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扣留货物的事实;7、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扣留货物的事实;8、借条两份,证明其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赵晓飞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其并未加工原告的电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晓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景亨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晓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秘密录音资料不能做为证据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但均未提出反证。原告证据1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其加工承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其单方出具、计算的单据、明细,且金额与其他证据中的数额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电缆长度、型号与证据1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中四份证人证言,除赵军未到庭外,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录音资料中被告赵景亨提到电缆一事,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该录音资料并不侵害赵景亨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两份借条均无原件,且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26日,在原告所陈述的扣留货物之前,以此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景利与被告赵景亨系兄弟关系,被告赵晓飞为赵景亨之子,证人赵鹏为赵景利之子。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西安金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一批价值75万元的电缆,并于6月8日交货。2011年6月7日原告将需要护套加塑的三盘电缆及其他材料,送至被告赵晓飞在蓝田县孟村开办的加工厂进行加工。三盘电缆为:1、半成品电缆YJV(3×120+2×70=1970米);2、半成品电缆ZRYJV(4×120+1×70=235米);3、半成品电缆ZRYJV(4×95+1×50=131米)。其他材料包括:1、PVC护套料2125公斤;2、工装盘具7个(其中2米铁盘2个,1.4米铁盘2个,1.4米铁木盘3个);3、铝导体202公斤。赵晓飞对加工事实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到其加工厂加工,但认可其在蓝田县孟村曾开办过加工厂,因手续不完备,即把设备变卖,未继续经营。原告称加工期间被工商所查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二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货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物或赔偿价款。审理过程中,本院到蓝田县孟村西头小学北邻一处院落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及被告赵晓飞均认可该院为加工厂的位置,但现场无原告所称的电缆。2013年10月9日,原告及被告赵晓飞向本院申请二个月庭外自行和解,但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扣留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交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证人虽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与录音资料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晓飞对加工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反证,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晓飞对原告送至其处进行加工的电缆未予返还,原告现要求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39972元及利息2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景亨并非原告所送电缆的接收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赵景亨扣留其货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景亨返还货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地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康星三电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包括:1、半成品电缆YJV(3×120+2×70=1970米);2、半成品电缆ZRYJV(4×120+1×70=235米);3、半成品电缆ZRYJV(4×95+1×50=131米);4、PVC护套料2125公斤;5、工装盘具7个(其中2米铁盘2个,1.4米铁盘2个,1.4米铁木盘3个);6、铝导体202公斤。二、驳回原告西安康星三电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晓飞承担,被告赵晓飞于返还上述物品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