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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娟与陈雪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陈雪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朱娟,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雪峰,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俊、刘波。原告朱娟与被告陈雪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被告陈雪峰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赵汉斌、戴娟斌向原告朱娟借款100000元,被告陈雪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雪峰辩称,原告与借款人赵汉斌、戴娟斌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赵汉斌、戴娟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赵汉斌、戴娟斌,担保人:陈雪峰”,同日,原告朱娟通过银行向赵汉斌转账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赵汉斌、戴娟斌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汉斌、戴娟斌向原告朱娟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陈雪峰自愿为赵汉斌、戴娟斌的借款提供保证,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娟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被告陈雪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