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阚雪飞与熊紫云、翟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雪飞,熊紫云,翟保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阚雪飞,男。被告:熊紫云,男。被告:翟保家,女。原告阚雪飞诉被告熊紫云、翟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紫云、翟保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保家于2012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6000元,口头承诺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7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3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翟保家于2012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1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熊紫云、翟保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翟保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11000元,合计26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7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保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翟保家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翟保家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翟保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紫云与被告翟保家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紫云、翟保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阚雪飞借款本金26000元。二、驳回原告阚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阚雪飞负担30元,被告翟保家、熊紫云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姚小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