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李二军,农民,群众。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8月12日到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现住原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邯郸县邯大路南侧的西来顺饭店,找到该饭店的老板马某甲,称其前段时间在该饭店吃饭时被人打了,向马某甲讨要说法,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等人将该饭店内凳子、盘子等物品砸坏,并将马某甲、冀某、马某乙打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曾在邯郸县邯大路南侧的西来顺饭店吃饭时被打,于2011年5月7日22时许伙同他人再次到该饭店向饭店老板马某甲讨要说法,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等人将饭店内的凳子、盘子等物品砸坏,并将马某甲、冀某、马某乙打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马某甲、冀某、马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5月7日晚10时许,他和妻子、儿子在位于邯郸县邯大路南侧的西来顺饭店里干活,后进来六个年轻人,其中有李某。这些人称李某上次在此吃饭时被人打了,因他是老板,要他给个说法。他上前劝说时,李某动手扇了他妻子一巴掌,其他人也开始动手打他和他的妻子。他的儿子马某乙过来阻拦时也被打了,桌子上的盘碗也被摔碎了,打完后这些人就跑了。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5月7日晚10时许,他和父母在饭店内忙,这时李某带着五个人走进了饭店又吵又骂,他的父母上前劝阻时被这些人打了,他过去阻拦时,李某拿着根铁棍打他,其余几���有的拿凳子,有的用拳脚打他和他的父母,盘子和碗碎了一地,打了有四、五分钟,这些人就都跑了。3、被害人冀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5月7日晚10时许,她正在饭店里忙,李某带着五个人来到了饭店,其中有一人说李某之前在饭店吃饭时被打了,这次想要讨个说法。这些人边吵边闹,她的丈夫马某甲便上前劝阻,她也从服务台走过去劝说对方,对方便围住她,对她和马某甲进行殴打。她的儿子马某乙过来阻拦时,也被对方打了。最后她晕倒在地,这些人便都跑了。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5月7日22时许,他沿邯大路步行路过西来顺饭店,因前段时间在该饭店吃饭时被也在饭店吃饭的顾客打了,便想去找饭店老板讨要说法。他正准备进饭店时,在门口遇到了几个以前干活认识的工友,他便把被打的事和工友说了,工友让他别生气,准备陪他进屋和老��把事情说清楚。他们进屋后,没说几句便吵了起来,老板往外推他,工友拦住老板,老板的儿子便动手打了工友一拳,随后老板和老板娘也动手了,双方就乱打起来。打了有一、二分钟就不打了,他当时手受伤了,从饭店出来后就直接去了邯郸县医院。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邯大路南西来顺饭店内。6、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冀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7、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冀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因被告人李某一起参与打架的其他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均未查明,至今未到案。9、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说明材料。10、赔偿协���书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共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1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三人受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