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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滨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蒙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蒙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卫滨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蒙星,男,1992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新乡市原阳县人和路32号阳光社区**号*户(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蒙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蒙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蒙星中午饮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本田歌诗图牌轿车沿新乡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蒙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2mg/100ml。被告人吴蒙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蒙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蒙星中午饮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本田歌诗图牌轿车沿新乡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蒙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蒙星的供述和辩解;2、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现场示意图、涉案机动车照片;4、户籍证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蒙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蒙星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蒙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蒙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