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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一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民,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辩护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民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诉,被告人王一民及其辩护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一民伙同甄某某、边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在林州市站前街和振林路交叉口的西北角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王一民和甄某某、边某某一起把马某某带到路西一胡同内,用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将其身上2900元现金抢走。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甄某某、边某某、秦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12)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12)林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民于2013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王一民至一审开庭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退交2900元,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一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王一民的辩护人所提王一民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一民的辩护人所提王一民系自首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一民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