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冯兰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来到临沭县城苍源小区,盗窃许某价值2300元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来到临沭县中医院门前,盗窃韩某娟价值2100的红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山东省违法犯罪人员相关信息查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