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劳某红与陈某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红,陈某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劳某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陈某浦,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劳某红诉被告陈某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柱、杨礼安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红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撤诉,茂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因吸毒,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1年开始夫妻异地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过去了,原、被告双方没有丝毫改变,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3、每年放暑假由原告带婚生儿子陈某回家见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劳某红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陈某的事实。被告陈某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劳某红与被告陈某浦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约四个多月,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高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在高明市人民医院生育儿子陈某,原、被告在儿子满6个月后将儿子陈某送到茂名市茂港区,由被告陈某浦的母亲抚养至2013年6月份。因儿子需要上学,2013年7月份,由原告劳某红接回佛山高明读书。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吸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月21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准允原告撤诉。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没有丝毫改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劳某红与被告陈某浦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七年,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二年,被告有吸毒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陈某刚满5周岁,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珍惜夫妻已有的情义方面多考虑。各自冷静分析自己的不足之处,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这样更有利于家庭生活的稳定、儿子的健康成长,对家庭和社会都有利。综上,原、被告也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劳某红与被告陈某浦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劳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 蒙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