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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宇利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铭洋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利恒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铭洋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杭州宇利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绍兴铭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振兴。被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魏木林。被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法根。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原告杭州宇利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利恒公司)与被告绍兴铭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分公司)、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钱国明,被告振鲁分公司和振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进行司法评估,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利恒公司诉称,车牌号为浙A×××××宝马520汽车为原告所有。2013年5月4日,原告的员工将该车停在自己小区的停车位内时,因被告振鲁分公司施工不当,造成车辆整个车身被水泥浆覆盖。事发后原告积极向三被告(铭洋公司为在建楼盘开发商、振鲁分公司为在建楼盘施工单位、振鲁公司为振鲁分公司的总公司)协商解决。一开始被告同意原告整车做油漆,至于水泥浆损坏的玻璃是否更换双方再协商解决。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车辆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都被三被告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故诉请三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车辆修理费557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振鲁分公司辩称,该事件与被告无关,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振鲁公司,系被告振鲁分公司的总公司。一个工程只有一个施工单位,被告振鲁公司在施工中是明确的主体,振鲁分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理应依法驳回。被告振鲁公司辩称,事发处的工程系被告承建,工程发包方系被告铭洋公司。当初工程已经完成了近80%,原告车辆与被告施工的工程之间有间距,中间有被告所搭的围墙围护。不是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车辆被水泥浆覆盖,而是风速等原因造成水泥浆和灰尘飘落至原告车辆。原告车辆被水泥浆覆盖是事实,但并没有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事发后,被告的项目部人员积极把车辆送至4S店进行清洗,第二天又到绍兴县钱清佳顺汽车装饰护理店进行抛光、镀膜等处理,后原告方把车子开走。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原告主张的是第二次修理的费用,而且该修理费用都是汽车销售公司所出具的费用,也没有相关单位的评估依据,系单方面行为,该损失不应该作为赔偿的依据。同时,从现场来看,被告仅对原告车辆的外观缺陷存在过错,对车辆损坏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进一步扩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同意对原告车辆做整车油漆,故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铭洋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包含照片9张,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车辆整车被水泥浆覆盖的事实、车辆损害的情况以及被告对损害事实的认可;2、事故维修估价单,证明被告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4、4S店检查表,原告车辆去保养时,对车辆划痕、凹痕进行了检查,证明到2013年4月18日为止,该车表面没有象事发时那么多划痕和凹痕,进一步可证实车辆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振鲁分公司、振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光盘,认为被告振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些水泥浆及灰尘随风飘移掉落在原告停车的小区及原告车辆是事实,但这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而是风速变动造成的;对照片显示车辆外观存在水泥浆及灰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车辆油漆、玻璃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照片上看不出;证据2是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事故维修估价单,不是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该公司没有损失评估资格,且上面没有明确估价时间,不能证明其要修理的车辆损失与水泥覆盖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是5万多元;对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对证据4检查表,原告车辆在4S店保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养时间是在事发前。至于原告认为车辆以前是完整的,不存在一点损坏的,被告认为4月18号到5月这期间存在损坏也是有可能性的,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振鲁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浙A×××××宝马牌轿车系原告所有;证据1光盘中记载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2013年5月初,水泥灰将涉案车辆车身覆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同意整车做油漆的事实;证据2事故维修估价单、证据4检查表均系杭州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维修估价单仅能证明该公司维修所列项目需要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检查表不足以证明2013年5月初事发时原告车辆外观状况,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振鲁分公司、振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5、绍兴县钱清佳顺汽车装饰护理店提供的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外观被被告方的灰尘、泥浆覆盖后,根据原告方要求,被告对车辆及时进行了清洗,后又及时进行了抛光、镀膜处理;原告方认可后,将车开走,被告已经尽了相应义务,原告再主张赔偿与被告没有关联。对于被告振鲁分公司、振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车辆维修过。本院对被告振鲁分公司、振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收据和发票是案外人出具的,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铭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原告的浙A×××××宝马牌轿车停在小区内时,因被告振鲁公司施工不慎,导致水泥浆、水泥灰从正在施工的楼房高处跌至涉案车辆车身上。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无法评估车辆损失情况,2013年8月28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将委托评估退回本院。2013年11月20日,本院对涉案宝马牌轿车车身外观进行了现场勘验:该车辆左侧前翼子板和左前侧车门处各有一处水泥凝固点,车身、玻璃、尾灯处有若干细微划痕。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振鲁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尽完全的防护与注意义务,导致水泥浆、水泥灰从其施工的楼房高处跌落至原告车辆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涉案车辆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振鲁公司在原告车辆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目前车辆现状,按照一般人评判标准认定,车身两处水泥凝固点应当是由被告振鲁公司水泥浆、水泥灰凝固造成的,被告振鲁公司认为不是其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认为车身、玻璃、尾灯处的若干细微划痕也是由被告振鲁公司造成的,本院认为理由不足。首先,水泥浆为液体,水泥灰为轻质固体,跌落飘落至车辆不可能直接造成外观划痕;其次,事发前后至现场勘验时已有一段时间,车辆也一直由原告方在使用,有多种可能造成细微划痕的风险,且原告自认事发前车辆存在划痕和凹痕现象;最后,即使如原告陈述划痕系车辆清洗时造成的,被告振鲁公司也非直接侵权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洗车人员是被告振鲁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被告振鲁公司辩称划痕并非其造成的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车辆价值、折旧率、现状情况、维修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振鲁公司赔偿原告修复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铭洋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铭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宇利恒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宇利恒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负担1143元,由被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