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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舒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保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保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保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保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舒保祥违反禁令标志规定,驾驶云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至本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10号附2号处时,因货车货箱超过限高而与该路段施工门洞桥梁相撞,致使桥梁钢架垮塌并砸伤被害人简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简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舒保祥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舒保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保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舒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简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舒保祥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简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事故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舒保祥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保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舒保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舒保祥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保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保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