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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630号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30028-5。法定代表人:沈双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莹,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远泓。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13413-6。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利,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70070-6。法定代表人:武文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蓉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颖、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卓莹,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向利,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共建了由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工程一、二期项目。2011年8月3日,上述三方以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总价为92,108元的彩钢房,付款方式为:经被告恒峰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购货款的一半,一个月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安装了活动板房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4月被告山盟集团向原告支付了购货款共计3万元。另2012年11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活动板房拆除折价12,108元抵偿给原告,尚欠5万元购货款,经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决定从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欠其两方的主体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均拒绝给付,因而现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5万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彩钢活动板房购货款5万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我公司未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3、涉案工程由被告恒峰公司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并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和债务;4、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诉前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5、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之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我公司并不知情;2、我公司作为一、二期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所主张的板房销售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向其板房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金额为71,523元。付款方式为全部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的完工款,计35,761元,剩余35,761元工程款,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安装地点在沈阳长白岛。2011年8月11日,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远泓(甲方)交给原告(乙方)一份经其签署的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维修吊装房,与之前签订销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更换原来四个吊装房聚苯夹芯板为岩棉夹芯板,每个4400元,计17600元;2、更改吊装房楼梯、走道、栏杆扶手,计1000元。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合格即付清此补充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将活动板房制作完毕交付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给付原告42,108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彩钢活动房核验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应按未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低于该标准,本院准予。因双方约定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提交的彩钢活动房核验单中载明的日期是2011年8月11日,因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因此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1年9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远泓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以该证明主张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给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因此要求被告辽宁万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曾经实际支付原告3万元货款,因此要求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于颖人民陪审员  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