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于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酒店服务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焦某,女,汉族,山东省人,某医院护士,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于某诉被告赵某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初中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说家里有事急需用钱,要求于某借20000元;过了几天,又借了1000元。被告同意2011年7月7日还清欠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直到2013年8月初,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18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焦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赵某某向于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此款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人:赵某某,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三千元,尚欠一万八千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借款时,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焦某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系被告赵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赵某某、焦某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