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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凤凰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167号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全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媛、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9层。法定代表人毛志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磊,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丰裕写字楼A120-8。法定代表人肖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凤凰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9。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语空间公司)、天津凤凰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媛、王仁红,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平、顾磊,主语空间公司和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我公司与主语空间公司签约作为《中国建筑设计作品年鉴》特约编委入选。同年11月年鉴出版后,我公司发现该年鉴将我公司设计的北京歌华大厦、化学工业出版社综合楼、中国驻贝宁大使馆三项作品作为中建公司的作品进行了展示,该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和名誉权。该年鉴正式出版,在行业内影响巨大,在被告天津公司的网站可以通过网上付费或电子书授权的方式下载涉案年鉴,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主语空间公司负责年鉴的编辑,天津公司为出版发行单位之一,其网站提供销售和下载服务,中建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建筑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汇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年鉴,收回侵权年鉴;在《中华建筑报》致歉,在年鉴显著位置发布致歉声明,并将被侵权的作品免费刊登在第二年的年鉴中;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40500元。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由我公司设计师黄文龙提供,其作为工程设计图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年鉴亦为其署名,我公司并未称涉案建筑由我公司设计。摄影图片与建筑本身和图纸无关,不存在发表和署名等项权利,我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驻贝宁使馆的设计合同中约定原告与外交部共同享有著作权,原告是否可以单独主张权利值得商榷;歌华大厦的著作权亦不归属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语空间公司和天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利应依合同约定。年鉴出版的目的是介绍和评论杰出设计师,适当引用入选单位提交的材料,发行量有限,为5000-10000册,销售渠道仅限于天津公司的渠道,基本无人购买,以赠送为主。年鉴中的照片均由签约单位提供,主语空间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对提交的材料保证权属,发生侵权事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黄文龙作为涉案建筑的设计师,从原告处辞职到中建公司工作,提交图片,我们作为编辑与出版单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发现问题后及时补救,已经向原告致歉,并在在次年的年鉴中刊登了勘误声明。经审理查明,《2011-2012中国建筑设计作品年鉴》于2012年11月出版,书号:ISBN978-7-214-08814-7,主语空间公司为编辑单位,江苏人民出版社、天津公司等出版发行,上、下册定价980元,天津公司的网站(http://www.ifengspace.cn)有该书的销售。该年鉴介绍文字称收录了国内外180余家设计机构的近1600件优秀设计作品,基本反映当前建筑设计行业多元化的发展和实践成果,给相关行业提供参考和借鉴。年鉴在国内公开发行,委托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在国外和国内的港澳、台地区发行。年鉴刊载的方式为建筑公司基本情况介绍,下列该公司参与设计的项目。其中第392页为中建公司介绍、联系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参与项目延续至第399页,包含北京歌华大厦、化学工业出版社综合办公楼、中国驻贝宁大使馆等五项作品,设计师为黄文龙等,均附有一幅建筑外观效果图(与实物照片极为近似),并有简要介绍。以上所有内容均为中英文两种文字。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主语空间公司和年鉴编委会发送律师函,指出其错误,要求解决。主语空间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回函表示歉意,同意在下一期年鉴中公开声明澄清,由署名的设计师黄文龙发表致歉声明,给予原告第二年刊登作品费用的优惠。该函件附主语空间公司的致歉函、勘误声明和黄文龙的声明。黄文龙称刊登的三项作品为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负责设计的工程项目,对引起的误会致歉。原告亦于2012年2月参与填写了该年鉴的入选登记表,给主语空间公司支付8000元,得到其中七个页面的版面使用权。2013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公证,证实天津公司网站可以下载年鉴电子版的情况,天猫、亚马逊、麦迪逊、当当等网站有该书销售。上述公证费为65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年鉴、年鉴简介、特约编委入选登记表、付款凭证、(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021号公证书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关于消除影响一节,新一期年鉴已经刊登了勘误声明,说明涉案年鉴第399页三项作品设计单位为原告,并为刊载失误引起的误会向原告致歉。原告表示该说明并未说明错写在中建公司名下这一事实。并要求将三项建筑图片在新一期年鉴作为其作品刊登。主语空间公司表示,新的一期已经发印,可以在下一年的年鉴上刊登。关于是否在其他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原告表示可以在《中华建筑报》刊登,因为涉案年鉴影响范围广,赠送范围包括政府部门。主语空间公司和天津公司提交年鉴编委会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年鉴特邀编委入选登记表,及主语空间公司出具的4.2万元发票,证明涉案三项作品图片由中建公司提供,双方约定入选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原告认为三个涉案建筑作品都是职务作品,其有署名权。三个项目都是定制作品,设计的方案必须符合委托方的要求,设计师个人的构想和设计风格体现很少。黄文龙参与完成总设计师交付的任务,个人没有署名权。黄文龙原为原告公司的设计师,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4、5月间,涉案三个项目设计完成均为2007年之前。三被告认可涉案的三项建筑作品是黄文龙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参与完成的,中建公司认可三个项目的图片均由其发给编委会,公司内部的具体流程是通知设计部门上报项目图,由设计师上报自己参与的项目,目的是展示设计项目。各个设计师对要求理解不同,其认可对黄提交的作品审查不到位,但表示为设计师署名也属正常范围,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其已经进行了更正,原告并无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还侵犯其发表权,该效果图未曾公开。提交的建筑图都是以单位名义上交的,加盖单位公章,最后的版本也由单位确认,中建公司的责任明确。中建公司表示发表权是一次性的,建筑作品的发表就是建筑本身的建成。原告提供三项设计的改造、改扩建等工程设计合同、效果图及付款发票。证实其与上述单位签约进行工程设计的事实。三被告认可化工楼的图纸权利归属原告,但认为根据合同,针对驻贝宁使馆的设计成果,外交部也享有权利;歌华大厦的设计成果归属发包人,后两者原告都没有单独主张的权利。原告表示使馆项目的合同中约定著作权为双方共有,其按照外交部的要求完成设计,作为设计单位有署名权。歌华大厦(又称正阳大厦)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设计成果归发包人,但其仍为该建筑的设计单位,合同约定相关图纸未经其同意不能透露给他人。中建公司认为年鉴只是介绍设计师参加的项目,只要介绍文字真实,公司就没有过错,不能认定为侵权。法庭询问原告提出的50万元损失请求的依据,原告表示其在合同中与外交部签约对方案予以保密,公开使其违约,可能丧失参与外交部工程的参与资格。主语空间公司因此书有直接收益,销售量大;中建公司通过涉案三个项目宣传了自身,扩大了影响力。关于原告诉讼的合理支出,其提交了6500元公证费的票据,公证涉案图书在15个网站有售,价格为600-700元不等。中建公司表示原告所称泄密无从谈起。主语空间公司已经在新的年鉴上作出更正,弥补了疏漏。主语空间公司和天津公司表示其接到律师函之后,已经进行了弥补并向原告致歉,态度诚恳。原告所诉经济损失50万没有合理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三个建筑项目均由原告签约完成设计,虽然合同中约定最后设计成果著作权的具体归属有不同情况,但均不能否定原告作为设计单位的身份和权利,其有权对外公示作为设计单位,与建筑设计之间存在的对应关系。中建公司将上述三个建筑项目的外观效果图作为自身的设计成果提交年鉴出版,图片列于该公司情况介绍的内容下方。中建公司称仅为设计师展示个人参与的项目,但该图片位于该公司名录之下,系以公司名义展示,正常理解应为中建公司完成的设计。黄文龙仅为设计师之一,中建公司无权将上述项目作为自身项目提交给公开发行的年鉴,使原告参与完成的项目被读者误认为中建公司的项目。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设计的建筑作品外观效果图的署名权,并进行了复制和发行,并通过网络传播。中建公司对以其名义交付刊载的图片是否为本公司参与设计的建筑作品这一基本性质未予审核,造成上述后果,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主语空间公司和天津公司作为年鉴的策划、编辑和出版方,对内容负有审查义务,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使侵权行为的后果扩大。主语空间公司与中建公司约定由后者对提供的素材负责,系其通过合同约定的归责原则,对原告没有约束;主语空间公司、天津公司应与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天津公司作为销售网站的经营者,还应在网站销售环节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主语空间公司表示该期年鉴具有时效性,已经当期印制销售完毕,不会再次印刷,但原告公证的内容可以证实网站仍有销售。因涉案内容在该年鉴中仅占其中一页的部分,主语公司和天津公司应当针对其仍在销售的网站及其他渠道提交勘误说明,销售时同时交付购买者。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主语空间公司已经在新的一期年鉴中登载了勘误说明,在年鉴的影响范围内表示了歉意和消除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中建公司在《中华建筑报》致歉,以消除在行业内的不良影响,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为要求主语空间公司将涉案三项设计图作为原告作品在新的一期年鉴中予以刊载,主语空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新一期年鉴已经出版,可以在下一册年鉴中予以刊载。本院对此没有异议。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主观过错较低,侵权后果主要是使该年鉴阅读者对建筑的设计单位造成误解。主语空间公司和天津公司作为编辑出版单位,已经及时在该年鉴出版发行的范围内刊载勘误声明,直接向原告致歉。本案中再行判定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已经使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进一步降至最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其诉请中因诉讼发生的损失亦超过正常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实际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对其损失酌予从轻认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均过高,与被告实际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失不相吻合,本院亦酌予降低。同时,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应自行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凤凰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于尚未销售的《2011-2012中国建筑设计作品年鉴》进行销售时,需加入勘误声明,说明其中北京歌华大厦、化学工业出版社综合楼、中国驻贝宁大使馆三项建筑的实际设计单位为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如加印需更正该错误内容。二、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建筑报》刊登声明,对将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的上述设计项目作为自身项目提供给年鉴一事进行说明,上述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如不能刊登,本院将在该刊物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凤凰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新一期《中国建筑设计作品年鉴》中,将北京歌华大厦、化学工业出版社综合楼、中国驻贝宁大使馆三项建筑作为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刊登。五、驳回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凤凰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零五元,由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主语空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五元,由被告天津凤凰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宏丞代理审判员  张连勇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