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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车存孝与李建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存孝,李建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110号原告车存孝,男,1944年2月9日出生。被告李建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车存孝诉被告李建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存孝,被告李建齐的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存孝诉称: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东头承包了本村的排水沟及两坡的土地,被告住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车屯村,与我承包的土地相邻。2012年11月被告将我承包地内建上了厂房等建筑,我多次找被告说:不得在该地块上建房,但被告还是强行建了厂房及其他建筑,我找村委会协商此事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8000元;被告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东我承包地内的排水沟挖宽到2米宽、100米长,在原有深度的基础上再加深到60公分;被告把我承包地内小树周围的渣土清走,不能影响树的生长;被告支付我误工费3000元;被告赔偿我两棵树的损失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搭建棚子并不影响到原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车存孝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同意,并和村民车存孝协商由车存孝管理武辛庄村东一条排水沟,排水沟随时进行清理,如发现有往排水沟里倒垃圾、渣土的,可以及时制止,如看到有由填埋排水沟并在上边进行非法建筑的要及时向党支部村委会汇报,使违法的事情能及时解决。排水沟的东西两坡上边由车存孝清理好,种些粮食作物和树木,但不得影响排水,所种粮食作物及树木归车存孝所有,做为他管理排水沟工作的经济补偿。此协议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到时可以续签。”2008年9月1日,李建齐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车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闲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车屯村村委会将位于西集镇车屯村村内闲散地395平方米,承包给李建齐。承包期共十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李建齐承包的空闲用地,按每平方米3.75元,每年共计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使用费1481.25元。每年四月底前交足承包款及正常费用。李建齐承包的商业用地,车屯村村委会享有土地所有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元月,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车屯村村民委员会为李建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民李建齐承包我村闲散土地所在位置:西集镇车屯村40号院墙至排水沟,具体面积504平方米,南北长28米,东西长:前为17米后为19米,因承包地为闲散地,收费按395平方米计算。”车存孝所管理排水沟与李建齐所承包闲散地相邻,排水沟居西,闲散地居东。2012年11月,车存孝发现李建齐建造厂房。车存孝认为李建齐所建厂房位于车存孝管理排水沟范围内,故要求李建齐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0元;李建齐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东其承包地内的排水沟挖宽到2米宽、100米长,在原有深度的基础上再加深到60公分;李建齐把其承包地内小树周围的渣土清走,不能影响树的生长;李建齐支付其误工费3000元;李建齐赔偿其两棵树的损失200元。李建齐辩称其所建的厂房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故不同意车存孝的各项主张。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协议书、闲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车存孝称李建齐所建厂房位于车存孝管理排水沟范围内,要求李建齐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0元;李建齐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东其承包地内的排水沟挖宽到2米宽、100米长,在原有深度的基础上再加深到60公分;李建齐把其承包地内小树周围的渣土清走,不能影响树的生长;李建齐支付其误工费3000元;李建齐赔偿其两棵树的损失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李建齐所建厂房位于其管理的排水沟内,且李建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车存孝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存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车存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范宇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凤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