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庆芝与张兴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芝,张兴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庆芝,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天海,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于兆娜,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张兴亮,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永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庆芝与被告张兴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芝的委托代理人于天海、于兆娜,被告张兴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芝诉称,2012年4月21日8时10分,被告张兴亮驾驶鲁FXXX**号轿车在龙口市怡园小区东,南巷新村被告张兴亮家门前,在停车开门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后经个人委托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期间原告共花药费38641.84元、护理费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2100元及伤残赔偿金17002.80元,共计65228.64元。事故后被告只付给原告22000元,尚欠43228.64元至今不予给付。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兴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兴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43228.6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6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护理费4850元(其中17天为两人护理,63天为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17000.28元(9446元/年*18年*10%)、交通费4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65228.64元。被告张兴亮已垫付220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车主,车牌号为鲁FXX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我来负,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要求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我,我不提反诉,属于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鲁F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8时10分,被告张兴亮驾驶自已的鲁FXXX**号轿车,在龙口市怡园小区东南巷新村自家门前,停车开门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庆芝受伤,造成两车损坏。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芝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庆芝伤后被送到烟台市北海医院救治,住院80天,共花医疗费38641.84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治疗终结后经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庆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王庆芝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天;3、伤后2人护理17日,余1人护理63日;4、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庆芝预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兴亮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将该款自行返还被告张兴亮。还查明,被告张兴亮系鲁F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亮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庆芝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庆芝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F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张兴亮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永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张兴亮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王庆芝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用药合理的情况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100元,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王庆芝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庆芝的损失为:医疗费386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4850元(50元/天*63天+50元/天*17天*2人)、伤残赔偿金16058.2元(9446元/年*17年*10%)、交通费4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64090.0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16058.2元、交通费40元共计30948.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86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3141.84元。被告张兴亮为原告垫付款22000元,原告王庆芝同意待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芝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9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庆芝。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31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庆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