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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与徐寅楠、汤天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徐寅楠,汤天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45号原告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被告徐寅楠。被告汤天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原告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诉被告徐寅楠、汤天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被告徐寅楠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天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诉称:2013年9月30日21时21分许,被告徐寅楠驾驶被告汤天天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体育路新丰小吃店附近,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寅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54521元、交通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车辆折旧费22140元,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修理费产生的借款利息817.80元,共计79978.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寅楠、汤天天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寅楠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违章停车在先,故不认可该责任认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除车辆修理费外,其余都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外,其余损失均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此外,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汤天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修理票据、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而导致的修理费支出的事实;3.保险单,欲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购车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折旧的费用基数为24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寅楠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一致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鉴于证据4所涉及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尽管被告徐寅楠不予认可,但该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且被告徐寅楠在质证时发表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的赔偿主张,被告无异议,且有维修费票据和定损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的赔偿主张因未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折旧费以及车辆修理费延迟支付期间利息损失的赔偿主张,因上述损失并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521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521元(54521元﹣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4521元。被告汤天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45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负担318元,徐寅楠负担582元,汤天天负连带责任。此款经杭州爱迪尔文体用品厂同意由徐寅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