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邰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信·利恒物业,邰红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730号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41号。法定代表人尚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芳,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邰红军,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仓守江,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天怡,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利恒物业公司)与被告邰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信·利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石芳,被告邰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仓守江、许天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信·利恒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xx小区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0.12平方米。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业主公约,被告承诺遵守业主公约中的各项规定。但被告拒绝交纳2007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含生活垃圾清运费)7133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800元,共计9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邰红军辩称:自签订物业合同以来,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的部分请求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不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邰红军系xx小区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0.12平方米。2002年3月10日,被告邰红军签署承诺书,承诺同意业主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及有关附属条款。上述公约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为北京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权人自办理入住手续后15日内,均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产权人和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日期起,按年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3‰的滞纳金。原告认可其于2010至2011年期间共计连续一年时间未提供保安服务,并同意扣除一年的保安费。被告邰红军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3月10日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另经本院核实,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北京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业主公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北京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北京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实际为同一主体。原告与北京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此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其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减,物业公司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属于持续履行,且目前仍在履行之中,故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其在2010至2011年期间总计一年的时间没有提供保安服务,并同意扣除一年的保安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以及生活垃圾清运费,本院仅支持至2013年9月30月,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红军给付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以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邰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