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新民、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民,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新民,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甲,乳名“柱儿”,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洋鬼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乙,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新民、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贾新民承揽了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李家口东山铁矿的爆破业务,因火工材料不足,被告人贾新民雇佣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在本村老爷寺庙利用购买的硝铵化肥、柴油、木屑等用土法制造炸药两次,合计2715千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毒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新民为牟取利益,雇佣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2715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贾新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新民、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英的意见是,被告人贾新民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炸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兴的意见是,被告人贾某乙是受他人指使,为合法企业生产非法制造炸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贾新民承揽了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李家口东山铁矿合法企业的爆破业务,因火工材料不足,被告人贾新民雇佣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驾驶冀BDX1**号农用车从丰润等地购买硝铵化肥、柴油、木屑后,又雇佣被告人张某乙、贾某乙在本村老爷寺庙用土法制造炸药两次,合计2715千克。准备运往矿山爆破时被迁西县公安局查获。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贾新民到迁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冀BDX1**号农用车为被告人贾新民所有,已被迁西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他人举报情况。2、证人王某某、牛某甲、牛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情况。3、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非法制造物为爆炸物。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称重笔录,证实被告人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的数量。6、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情况。7、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新民自首情况。8、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是用于合法企业生产。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0、被告人贾新民、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新民、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在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其制造爆炸物品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新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新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贾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冀BDX1**号农用车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闻冬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