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政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发水与林春、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水,林春,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曾发水,男,汉族,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春,男,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肖光燕,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发水诉被告林春、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以下简称重钙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水强,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委托代理人吴晓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发水诉称:2011年7月初,被告林春称其是重钙粉厂股东,是专门负责生产销售的,要求原告联系客户购买其生产的重钙粉并承诺成功后给予中介费,经原告联系被告林春及重钙粉厂与福建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重钙粉的供应合同,供方为重钙粉厂、负责人为林春,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的中介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春以生产量大、现有厂房和设备无法满足生产需要为由,要求原告借款,被告林春承诺以其在重钙粉厂的股份作为担保;2011年10月6日重钙粉厂出具一份内容为林春是其厂股东之一的证明,考虑被告林春是股东且以上合同确实是林春为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回报按照每月6300元计算,回报按月支付。之后被告林春和重钙粉厂改造了厂房添置了设备,2012年7月原告收到了被告重钙粉厂支付的中介费10万元。后重钙粉供应合同的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到林春,而是支付到厂方的其他账户,林春之后就不按时支付每月的借款回报,厂方也拒绝支付至今的中介费,林春在此期间还为重钙粉厂担保借款巨大,在期限内都不能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春和重钙粉厂返还借款,被告林春和重钙粉厂予以拒绝,重钙粉厂还以林春不是股东,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林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春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重钙粉厂为林春出具证明证明林春是股东,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明,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重钙粉厂对被告林春的以上借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春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林春的借贷关系是由原告与林春签订的借款协议确立的,该借款与重钙粉厂没有关系,重钙粉厂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告曾发水与被告林春的借贷关系中重钙粉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重钙粉厂出具股东证明系为林春从事答辩人销售业务便利之用,也并未将该股东证明为林春设定任何抵押、担保,被告林春在该股东证明之外的行为均未征得重钙粉厂同意,其行为由林春承担相应责任,重钙粉厂不承担担保责任;重钙粉厂与原告曾发水的中介事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重钙粉厂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发水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春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曾发水借款18万每月回报6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重钙粉厂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2)、借款协议跟重钙粉厂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重钙粉厂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从未向重钙粉厂提出担保,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因重钙粉厂质证异议的担保事实原告未提出相应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林春出具的借款经过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春向原告借款之时,原告要求被告林春提供担保,被告林春出具其是重钙粉厂的股东证明并征得重钙粉厂同意,其中作为投资款打一部分给重钙粉厂后面又打回去的事实。被告重钙粉厂质证认为:林春作为被告应当庭质证,未经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林春系本案当事人,其所述的与重钙粉厂有关的事实未经重钙粉厂承认或追认,对原告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春、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以林春的股份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重钙粉厂质证认为:林春是重钙粉厂的业务员,是重钙粉厂厂长的亲戚,出具的证明是证明股东身份,打印的内容,重钙粉厂没有异议,便于被告林春从事销售,才出具是股东的证明,其他字是林春自己加的,林春自己也承认,所以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有任何联系。对该证明的打印部分系重钙粉厂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手工书写的“本人向曾发水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如不按时还清,愿以公司股权做担保”部分,因重钙粉厂否认且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联系,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手工书写部分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被告林春的事实。被告重钙粉厂质证认为该证据跟被告重钙粉厂没有关系。对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履行借款173400元给林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重钙粉厂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个人独资企业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是一个人独资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2)政民初字第907号判决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于2003年12月2日由陈昌培申请登记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2月12日经审核登记,后经变更登记投资人由陈昌培变更为肖光燕,现法定代表人为肖光燕;林春在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负责销售业务,2012年6月底离开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2012)政民初字第805号裁定书可以证明本案曾经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曾发水撤回起诉。庭审后,被告林春到本院反映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春向原告曾发水借款18万元,实际拿到手的是173700元,原因是曾发水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300元;林春总共付给曾发水228000元,其中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4月份之前有还3.8万元,2012年4-5月份有还3万元,2012年5-6月份还了一笔4万元本金;另外,腻子粉项目根本就没做,但曾发水还要求一个月5000元的利润,预先拿走了四个月的利润2万元,这个应当扣除;中价订购合同他拿去10万元,当时曾发水说他自己不亏,曾发水借给林春的钱就这样算了。对被告林春反映的上述事实,原告曾发水认为:预扣利息6300元,只付本金173700元是事实;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4月份之间不是还曾发水3.8万元,2011年10月利息预扣,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利息被告林春有按时支付;2012年3月份欠原告利息,4月份林春还了1万元给原告,但不够支付3-4月份的利息;2012年5月还2万元给原告,说明了扣除5月份之前欠的利息,余下部分用于支付将来发生的利息;6月份还给原告4万元是事实;其他的腻子粉有合同在,支付2万元是按照腻子粉合同支付的,跟本案无关;中介费10万元也有中介费合同在,是按照中介费合同支付的,也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原告曾发水与被告林春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曾发水借款18万元给被告林春预先扣除10月份的利息6300元,实际只支付本金173700元;被告林春按时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利息;2012年4月份被告林春还给原告1万元,2012年5月被告林春还给原告2万元,2012年6月份还给原告本金4万元;对被告林春支付2万元腻子粉利润给原告及中介费10万元因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林春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曾发水主张2012年4月还1万元、5月被告还2万元给原告均为支付到期利息或将来发生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2日,被告林春以承包重钙粉厂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曾发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春向原告曾发水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回报按照每月6300元计算(折合月利率35‰),回报按月支付,被告林春在重钙粉厂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林春是重钙粉股东之一的证明上,手工书写了“本人向曾发水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如不按时还清,愿以公司股权做担保”后提供给原告。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预先扣除10月份的利息6300元后,实际只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73700元;被告林春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利息;2012年4月份被告林春还给原告1万元,2012年5月被告林春还给原告2万元,2012年6月份还给原告本金4万元。根据借款当时法律规定可支持民间借贷利率为21.87‰计算,原告曾发水与被告林春结算的本金及利息如下:2011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利息为173700×21.87‰=3798.82元,已支付利息可扣除本金为6300-3798.82=2501.18元,本月结欠本金为173700-2501.18=171198.82元;2011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利息为171198.82×21.87‰=3744.12元,已支付利息可扣除本金为6300-3744.12=2555.88元,本月结欠本金为171198.82-2555.88=168642.94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利息为168642.94×21.87‰=3688.22元,已支付利息可扣除本金为6300-3688.22=2611.78元,本月结欠本金为168642.94-2611.78=166031.16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利息为166031.16×21.87‰=3631.10元,已支付利息可扣除本金为6300-3631.10=2668.90元,本月结欠本金为166031.16-2668.90=163362.26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利息为163362.26×21.87‰=3572.73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利息为163362.26×21.87‰=3572.73元,已支付利息10000元可扣除本金为10000-3572.73×2=2854.53元,2012年4月结欠本金为163362.26-2854.53=160507.73元;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利息为160507.73×21.87‰=3510.30元,已支付20000元可扣除本金为20000-3510.30=16489.70元,本月结欠本金为160507.73-16489.70=144018.03元;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利息为144018.03×21.87‰=3149.67元。2012年6月还本金40000元,结余本金144018.03-40000=104018.03元;以原告主张的计息区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04018.03×21.87‰×13=29573.37元;综上,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林春共计欠原告曾发水借款本金104018.03元、利息32723.04元(29573.37元+3149.67元=32723.04元)。另查明,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于2003年12月2日由陈昌培申请登记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2月12日经审核登记,后经变更登记投资人由陈昌培变更为肖光燕,现法定代表人为肖光燕。林春在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负责销售业务,2012年6月底离开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本案原告曾经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曾发水撤回起诉,本院以(2012)政民初字第805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春向原告曾发水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春也按约定履行偿还其所欠部分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林春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在诉讼中自愿降低的利率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根据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21.87‰,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1.87‰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超过可支持的部分应当用于扣除借款本金,然后再规定计算利息。对原告以被告重钙粉厂违背事实出具林春系重钙粉厂的股东之一的证明,导致原告错误判断,认为被告重钙粉厂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要求重钙粉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重钙粉厂出具的证明是用于林春向原告借款及该证明有承担本案中借款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手写部分明显不是重钙粉厂的意思表示,被告重钙粉厂在原告与被林春借款不能及时清偿中没有故意或明显的过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对被告林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发水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18.03元、利息32723.04元(利息以月利率21.87‰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发水对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重钙粉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由被告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乐仲代理审判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林彩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