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唐琛与马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琛,马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唐琛,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马立红,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立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一直予以推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立红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这个借条是存在的,但是借款已经归还,借条没有收回来。原、被告双方讨论过关于归还的事情,但是原告不承认,之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原、被告以前合作经营酒店,可以查到酒店账本,关于这笔钱被告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琛女士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印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40000元借款,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唐琛借款本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立红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