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生,资源县医药公司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22时4分,被告人刘明生醉酒后驾驶桂C×××××微型车从全州县飞鸾桥十字路口往全州县黄沙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州县水泥厂路段(国道322线223KM+131M)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常行驶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明生驾车往黄沙河方向逃逸,在黄沙河镇路段又先后与湘M×××××中型自卸货车、桂C×××××中型自卸货车相刮碰,被告人刘明生及肇事车辆在黄沙河镇被查获。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明生与被害人陈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明生赔偿其现金三十五万元及交强险所得的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程某、刘某没有请求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条、归案经过、车辆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又逃逸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戴前发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伍良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