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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林翔武与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翔武,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653号原告林翔武,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龙池开发区灿坤工业园C5二期,组织机构代码55759335-X。法定代表人林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翔武与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翔武诉称,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塑胶制品原材料。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尚欠原告货款39506元的未付款明细经核对无误后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600元,剩余36906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需要用钱而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3690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向原告林翔武购买塑胶制品原材料。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原告林翔武向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宏利未付款明细,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核对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未付款明细表载明未付款金额为39506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90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宏利未付款明细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林翔武与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该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货款3690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翔武货款369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漳州市旺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