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童蕾诉陈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蕾,陈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童蕾,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昌春,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长江武汉航道局余家头分理处退休职工。原告童蕾诉被告陈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玲莉、李爱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昌春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蕾诉称,2013年4月2日��4月17日,被告陈昌春以其夫住院需要支付医疗费为由,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和伍仟元整,并以其本人社保存折作为抵押。2013年5月,我发现被告陈昌春已将抵押在我处的存折挂失,其丈夫也已出院,一家人不知所踪。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陈昌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昌春欠原告童蕾人民币15,000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证明被告陈昌春用该存折作为抵押向原告童蕾借款。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前进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童蕾于2013年4月2日支取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陈昌春。被告陈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童蕾的小姨与被告陈昌春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昌春以其夫住院需要支付医疗费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2日、4月17日向原告童蕾借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内容为“今借童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童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童蕾向被告陈昌春催要借款无果且被告陈昌春下落不明,故原告童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昌春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童蕾表示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因被告陈昌春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春向原告童蕾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童蕾可以随时请求被告陈昌春返还借款。因被告陈昌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童蕾要求被告陈昌春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童蕾与被告陈昌春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昌春应向原告童蕾偿付催告后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童蕾偿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陈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向原告童蕾偿付催告后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童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陈昌春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童蕾预交本院,故被告陈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童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人民陪审员 李爱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