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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与赵振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赵振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南。经营者王洪,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军,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建材商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10月,我商店经营者王洪雇佣赵振军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5月7日,赵振军因向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请求我商店为其出具《收入证明》。我商店碍于情面,才在赵振军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该证明仅用于赵振军有能力贷款购车,不能认定为我商店与赵振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赵振军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也并非我商店。综上,我商店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所作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我商店与赵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振军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材商店与赵振军一致认可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建材商店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此后建材商店经营者王洪与赵振军存在雇佣关系,但建材商店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赵振军持建材商店为其出具的盖有建材商店印章的《收入证明》,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建材商店认可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赵振军仍为建材商店开车送货的陈述,法院对赵振军主张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建材商店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确认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与赵振军于二○○八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十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建材商店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与赵振军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振军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赵振军向房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材商店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材商店称其个人与赵振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否认赵振军与其商店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仲字(2013)第170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振军与建材商店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材商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赵振军同意仲裁裁决。庭审中,赵振军主张其于2008年10月入职建材商店从事司机工作,负责开车送货,月工资为4500元。后于2012年10月8日在开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此后未再向建材商店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赵振军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单、罚款收据、供货验收单等证据。其中,《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赵振军同志,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担任驾驶员职务,税后工资、薪金所得为4500元。我单位对本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负全部法律责任。该证明日期为2011年5月7日,加盖建材商店财务专用章,并留有建材商店的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王洪的签字。原审庭审中,建材商店认可除了工资单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振军与其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振军因向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请求其商店出具《收入证明》,其我商店碍于情面,才在赵振军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该证明仅用于证明赵振军有能力贷款购车,不能认定其商店与赵振军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期间,建材商店又改称其为赵振军在《收入证明》上盖章并填写联系方式等内容时,该证明内容部分是空白的。原审庭审中,建材商店认可赵振军所述从事工作的内容及月工资标准,亦认可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赵振军与其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系其商店经营者王洪个人雇佣赵振军;认可赵振军在2012年1月至10月开车为其商店送货,且系在为其商店送货过程中受伤。经原审法院要求,建材商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振军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解除。本院审理期间,建材商店又改称赵振军一直系王洪个人雇佣,其从未与赵振军建立劳动关系,赵振军的月工资亦不足4500元,但认可赵振军系受王洪指派给朋友帮忙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庭审中,建材商店认可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与赵振军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起转为王洪个人雇佣赵振军,但赵振军依然为建材商店送货。本院审理期间,建材商店又改称赵振军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一直由王洪个人雇佣,从来未曾与其商店建立劳动关系。建材商店对此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举证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赵振军在王洪的安排下从事司机工作,王洪向赵振军发放劳动报酬。因为建材商店在性质上属于个体工商户,王洪系建材商店的经营者,王洪的经营行为与建材商店的经营行为无法区分。建材商店主张王洪系个人雇佣赵振军,欲以此否认其与赵振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建材商店要求确认与赵振军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