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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永义与柳东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义,柳东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郑永义。被告柳东卫。原告郑永义与���告柳东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东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份,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了到2012年7月22日止的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12年7月22日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39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22日被告柳东卫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的约定。被告柳东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永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息为贰分利计算欠款人:柳东卫2011年1月22号”。2012年5月份,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后又支付了到2012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余款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东卫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东卫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柳东卫归还原告郑永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