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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黄根生与严明瑞、吴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生,严明瑞,吴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黄根生。被告严明瑞。被告吴玉娇。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澍。原告黄根生诉被告严明瑞、吴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明瑞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二个月结算一次。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努力追讨,至今本息未还。被告吴玉娇与严明瑞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精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举债除了具有法定情形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玉娇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5日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严明瑞向原告黄根生借款500000元,利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严明瑞、吴玉娇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明瑞、吴玉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曾和严明瑞口头约定2014年前归还,所以本案借款借期未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玉娇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吴玉娇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严明瑞、吴玉娇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严明瑞、吴玉娇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严明瑞向原告黄根生借款500000元,并由严明瑞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二个月结算一次。后经原告催讨,严明瑞支付了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11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严明瑞、吴玉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辩称原告曾与被告严明瑞口头约定2014年前归还借款,所以本案借款借期未到,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明瑞、吴玉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根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严明瑞、吴玉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