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侯章顺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江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侯章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江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怀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栋、李涛,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章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朝会,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侯章顺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第三人重庆江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劳务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第三人江夏劳务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侯章顺到江夏劳务公司做泥水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夏劳务公司没有给侯章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6月24日上午8时左右,侯章顺在江夏劳务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山台山”工程5号楼32层砌阳光井墙体时,重庆新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在进行外墙保温的淋水作业,侯章顺为躲避水淋,不慎从32层摔至25层受伤。经黔江中心医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心脏挤压伤;2.胸部背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挫伤、右肝挫伤、肠系膜破裂、后腹膜血肿、右侧腹壁疝;3.双侧小腿中段开发性骨折;4.左肘关节脱位;5.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7.腰4椎体前缘粉碎性骨折;8.头皮血肿;9.左侧腰部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二、失血性休克。三、肺部感染。四、浓毒血症。五、十二指肠瘘。六、消化出血。后侯章顺被转移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1.L3、4椎体结核并椎旁脓肿;2.左尺神经损伤;3.右肱骨、骨盆、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4.右下肢活动感觉障碍待诊;5.右侧髋关节结核;6.右肾盂、输尿管积水待诊;7.白细胞、血红蛋白减低待诊;8.血小板减少待诊;9.低蛋白血症。2013年5月2日,江夏劳务公司向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同年6月8日,涪陵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侯章顺属于因工受伤。侯章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涪陵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江夏劳务公司向涪陵人社局提出对侯章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江夏劳务公司可以向涪陵人社局申请适当延长;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江夏劳务公司申请延长的期限最多为30日。江夏劳务公司没有申请延长,其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只有30日。江夏劳务公司在30日后向涪陵人社局申请对侯章顺进行工伤认定属于超过申请期限,涪陵人社局受理江夏劳务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涪陵人社局涪陵人社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夏劳务公司上诉称,工伤保险类法律法规限制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倡导性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后一年内提出申请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劳动部门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侯章顺答辩称,江夏劳务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涪陵人社局受理该申请程序违法,该局违法行为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侯章顺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涪陵人社局陈述意见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涪陵人社局为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受理江夏劳务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对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涪陵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5.侯章顺身份证明;6.江夏劳务公司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侯章顺是合法的劳动者,江夏劳务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三组证据:7.黄忠、周朝荣证实材料及身份证明、疾病诊断书。拟证明江夏劳务公司与侯章顺有事实劳动关系,侯章顺在工作中受伤的诊断及医疗费支付情况。侯章顺向一审法院提供涪人社伤险认字(2013)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涪陵人社局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侯章顺认为涪陵人社局提供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中的二份证实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涪陵人社局和江夏劳务公司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其采信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陈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本案所涉伤害事故,侯章顺已于2013年1月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雇员损害赔偿之诉,该案现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期。这既是对用人单位的约束,也是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约束。该规定限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没有另行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当受理用人单位超过该期限提出的申请作出规定,根据“法无规定即禁止”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对于用人单位的超期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应受理。本案中,江夏劳务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该申请并无合法理由予以支撑,且受伤职工明确反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超过申请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涪陵人社局受理江夏劳务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夏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庆江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必伟代理审判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