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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商品供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桐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洁,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文盛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遂,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明,该公司高级经理。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商品供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洁,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遂、王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在津开办超市卖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系供应商,将商品提供给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双方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共签订九份商品供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5个月和1年。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中合同约定销售商品分三大类别;41为纸类、45为美容健康类、50为化妆品类。同时双方还分别签订合同谈判表、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促销协议书,约定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进入卖场应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进货金额的月返利、入网费、新品上架费、端架费、促销费等,合同谈判表和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促销协议书均有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字及双方印章。约定,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所供商品并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卖场费用。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开具送货增值税发票,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收到发票扣除相关费用后45天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另查,2007年11月1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供销合同3份,其中有41类、45类和50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给予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一定的返利,根据含税进货金额,返利的比率为3%。另外合同第七条费用约定:鉴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根据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建立销售信息数据库,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新进入网费/网络信息维护费500元每店,共计1000元;双方均同意,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有新的商品进入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各门店销售,则每增加一个商品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500元作为新品上架费,经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后,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商品进入新增门店销售,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入网费750元,端架费500元,每年最低陈列3次;海报、传单每店500元,每年最低促销次数3次;促销员管理费每店每人3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款项,账期45天;在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付款前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必须根据商品订单的约定提前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交付对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发票,则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有权顺延付款;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后以划账方式付款,因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款项,则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基于本合同应支付给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价格补偿、违约金、赔偿金、退货款、入网费、促销费等),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自行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该等费用,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付款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已接受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扣款。2008年4月1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供销合同2份,其中包括41大类和45大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同2007年合同内容一致。2009年4月1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供销合同2份,其中包括41大类和45大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第五条返利约定:月含税进货金额总和的3.5%给予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相应返利,该返利按月结算支付。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新进入网费1000元每店,共计4000元,新增门店费2000元、网络维护费400元每月、促销活动费每店500元,共4次5家店合计每店2000元。另外45大类合同约定月返利的比率为5%。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同2007年合同内容一致。2010年4月1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供销合同2份,其中包括41大类和45大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41大类月返利含税进货额的4%;45大类合同约定返利比率为5%,给予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相应月返利。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同2007年合同内容一致。2009年9月11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促销协议书4份,截止2009年9月25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新品进店费合计11000元;2010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促销协议书7份,截止2011年1月21日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新品进店费、合同续签费合计57809.14元,协议书均有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各门店履行供货义务,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开具进货发票总计金额2327636.59元,但不包括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应扣除月返利等费用,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累计结算总额为1971353.57元,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主张,要求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余款356283元。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对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数额及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已付货款总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依据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有权对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承若支付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返利费、促销费、入网费、网络信息维护费、新增门店费、新品进店费、端架费、合同续签费等扣款费用予以扣减。经查,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专用发票16张,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应扣除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月返利(包括促销费)合计金额28453.61元;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09年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专用发票38张,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应扣除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月返利(包括促销费)合计金额79225.80元;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专用发票21张,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应扣除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月返利(包括促销费)合计金额101450.41元;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及收据30张,扣除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月返利(包括促销费)合计金额125932.94元。综上,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扣除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月返利金额(包括促销费等)335062.76元。庭审中,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返利费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不应扣除。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保证金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庭审中,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对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进货发票总金额2327636.59元,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对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已结算货款金额1971353.5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3562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应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自行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付款结算发票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已接受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扣款。通过对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商品、开具进货发票,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同时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亦有权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合同谈判表、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促销协议书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结算发票时对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月返利、促销费、入网费、网络信息维护费、新增门店费、新品进店费、端架费、合同续签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35062.76元予以扣除,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从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6283元中予以核减。对应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未付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应退还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6300元,故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应付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7520.24元,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应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返利费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不同意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关于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按其进货发票总金额(除已付款外)全额给付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在津开办超市卖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系供应商,将商品提供给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是由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并非购买。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其卖场对外销售收取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费用,且不违反公平原则亦在情理之中。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按供货全额结算货款有悖常理。故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扣费违反五部委的公平交易规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所签商品供销合同、合同谈判表、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促销协议书等,均盖有双方印章确认。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履行期间多年存在较大数额的月交易额,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依约向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发票,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后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证明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已接受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扣款。故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21220.24元、退还保证金6300元,合计27520.24元;二、驳回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328762.7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220.24元及退还保证金6300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根据,实际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6283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扣费协议约定,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扣款凭证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确认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220.24元及退还保证金6300元,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220.24元及退还保证金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给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盛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