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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绵阳爱民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爱民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7号原告绵阳爱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黄爱珉,总经理。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狮子山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爱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琚明辉自愿用其所有的川AU67**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为原告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余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琚明辉所有的川AU67**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该车辆由其自行使用、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