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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欧阳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善智,湖南省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善智、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襟兄关系,被告在广东开办铜厂,曾多次请求原告支持其办企业,从2006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迫于亲戚关系无奈多次借钱给被告。2011年元月1日,被告将累计借款总数42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10000元年利息1000元计算。2012年3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的本金28万元,现还欠原告的本金14万元,利息约68240元。现原告因家庭急需要钱,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不愿接听。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682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从2013年7月6日起利息按年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的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10000元每年1000元计算,但那些钱是利滚利滚出来的。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以及利息按10000元每年10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所书写,但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的,那些钱是利滚利滚出来的。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质证认可该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2万元以及约定按10000元每年10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被告主张的系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借条的抗辩,由于被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妻子的姐夫,被告以在广东省开办铜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利息按10000元每年1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经于2012年3月5日还款28万元给原告,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2万元利息按10000元每年1000元计算,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已经于2012年3月5日还款28万元给原告,故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该42万元本金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与14万元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每10000元按每年1000元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超出同期法定借款利率的限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6824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5日止),合计20824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14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兵凡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