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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蔡辉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辉军。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俞琦。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辉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辉军及其辩护人俞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蔡辉军伙同丁某、沈某、姜某(均已判刑)、叶聪富(在逃)等人经商量和分工,结伙开发了一款“新同城”棋牌网络游戏,并将游戏放到互联网上提供给各玩家进行赌博活动,并约定将赌博网站获得的利润进行三七分成,即沈某、姜某得三成,被告人蔡辉军与丁某、叶聪富得七成,从中共获利2000多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蔡辉军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其家属代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70万元,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另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蔡辉军出资5万元与丁某、沈某、姜某、叶聪富共同投资“新同城”游戏网站,沈某、姜某负责游戏开发和日常维护,丁某、叶聪富负责游戏的市场推广和运营,蔡辉军只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2011年5月被告人蔡辉军从丁某处得知该游戏网站系靠客户购买游戏卡充值赚钱,客户可以在网站打牌赌博,被告人蔡辉军在明知该网站系赌博网站后未表示反对。后丁某将赌博网站赚来的钱购买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奥迪轿车一辆,将其余300万元投资网络公司,其中被告人蔡辉军和丁某、叶聪富各占人民币100万元。现被告人蔡辉军共有人民币270万元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其中人民币675000元为变卖奥迪轿车所得款,其余人民币2025000元被告人蔡辉军要求为共同犯罪进行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辉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沈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辉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辉军在明知其共同投资开发的游戏网站属网络赌博平台后,仍然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辉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辉军在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网站决策和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轻,所起作用较小;其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辉军有上述法定从宽情节,又有自愿为其他同案犯罪分子退赃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在所在社区平时表现较好,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蔡辉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蔡辉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辉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本案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国松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