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2012年11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郴州市人民西路���湖公园门口人行道上,见被害人胡某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便从其身后冲上前去将其黑色苹果牌手机抢走,后迅速朝郴州市国际大酒店方向逃窜。当逃窜至郴州市国际大酒店后的一条巷子里时,被告人李某将抢来的手机藏在该巷子里一空调外机木板下,其出巷子时即被追赶而至的被害人胡某及其朋友抓获。经物价鉴定,被抢苹果牌手机价值为3780元。另查明,被抢夺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又查明,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耒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被抢黑色苹果牌手机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和李灵某的证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抢夺的手机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