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新凯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新凯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刘晓端,负责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如平,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新凯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新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海南新凯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如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新公司、一新海南分公司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一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定康丽园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丽园三幢住宅楼,总面积18267.69平方米,工程地点:定安县定城城南商业街北侧,工程内容:土建、消防安装、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内外配套工程等。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一新公司。合同价款约为35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以定安凯利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以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定安康丽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即一新海南分公司于签该协议当日向乙方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21日委托向绍军、鄢良义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叁佰万元保证金。与此同时,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人向绍军、鄢良义为乙方,以定安合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丙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受托人向绍军、鄢良义)打入人民币叁佰万元保证金进入甲方(被告)账户,此保证金应在三个月二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还给乙方。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依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委托向绍军从其在定安合丰村镇银行开设的账户(37350XXXXX)向被告在定安合丰村镇银行开设的账号10070XXXXX打入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时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也委托鄢良义从其在定安合丰村镇银行开设的账号37350XXXXX向被告在定安合丰村镇银行开设的账号10070XXXXX打入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三个月后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人向绍军、鄢良义分别转入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和贰佰万元。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向被告账号打入保证金叁佰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经查,被告不是《定安康丽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实质是假借发包工程之名,实为套用他方资金,存在欺诈,构成严重违约。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不断要求被告安排其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定安康丽园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及《定安康丽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关于定安康丽园工程项目土建施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支付叁佰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海南新凯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列的被告错误,真正的被告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刘琦、符琛,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有体现;原告应当依据合同法法第48、54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不是本案的诉求;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过错在于刘琦及符琛二人以及原告的失查行为,损失应由上述二人及原告共同承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在合同第三页上有发包人即我司,对法人盖章杨先锋的印章是否真实我司无法肯定,这印章只作为我司在开户时在中国银行中专用的印章,其他合同决不用此章,对于委托代理人刘琛,我司从未对委托过此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第2分证据一样。对证据4,我司收到诉状后,我与法人杨先锋,专程对此到定安合丰银行了解此事,共管协议上没有杨先锋的方章,也就是协议上的新凯公司并不是我现在所代理的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及的我司的账号是合丰银行专门为了共管的保证金所设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另有人冒名我司的行为。合同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所主张的2%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规定的利息。2012年6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当日我司与刘琦等人有过签署关于我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对转让的约定,但股权转让最终没有完成,合同签署的当天,我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等已交给了刘琦等人。2012年6月28日,定安合丰银行印鉴卡,这是我们到银行调取的,印鉴卡上的杨先锋印章是“扬先锋”。杨先锋的印模,这与证据2相比较,证据2上的印章是扬先锋,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法人印章不是我司真正的法人章。中国银行对账单,股权转让中约定,转让后我司就把营业执照等都交给了受让方,受让方转出140万元的资金作为共管资金,到我司去银行查实,账户里只有几十元。暂时冻结公司账户申请,因股权的转让最终没有完成,我司催刘琦等人交还营业执照、公章等,后一直未联系上,才提交这申请给银行。2012年8月24日海南日报刊登的声明,证明因刘琦等人未归还营业执照等,我司刊登公告欲补办新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原告提及的公章问题,在2012年3月6日,我司的确把公章、合同及中国银行所用的印章等,交给了刘琦等人,这是真实的,到了2012年8月,我司发现刘琦等人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图,已通过诸多形式,宣布公司的印章及执照作废,因此原公章印章就成为了不真实的,本案所有的合同文件时发生在我司刊登公告后,主张我司承担上述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轻易相信刘琦等人有代理权限,有失查行为,因此把我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合法。对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虽300万元到了我方的账户,但此账户并非我司的账户,这只是合丰银行为了股权转让开设的资金共管账户。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是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且明显高于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杨先锋、海南新凯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琦、徐国平、庄忠云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先锋将其持有被告80%的股份以168万元转让给刘琦。海南新凯担保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20%的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国平、庄忠云,协议签订之日,杨先锋将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证、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等全部证件和公司公章印鉴、财务报表、银行支票,合同书等全部资料移交给刘琦。刘琦应在移交后3日内将转让款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支付140万元等。签约后,杨先锋已就将被告的全部证件资料及公章印鉴交付给刘琦,由于刘琦未依约支付转让款及办理过户手续,杨先锋代表被告向相关银行申请冻结被告的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8月24日,杨先锋等追索刘琦交回被告公司印鉴等证照、资料未果的情况下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一项声明。声明因被告公司管理经验不善将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声明作废。2012年10月19日,刘琦持被告公章与原告一新公司签订一份《定安康丽园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0日,刘琦持被告公章与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2012年12月18日,刘琦持被告公章与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绍军、鄢良义定安合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存管协议书》,约定向绍军、鄢良义向被告在定安合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内作为工程项目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三个月后第二个工作日由被告还给向绍军、鄢良义。签约后,原告一新海南分公司委托向绍军、鄢良义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在定安合丰村镇银行内的账户支付300万元。因刘琦代表的被告方不是定安康丽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原告方所签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3月20日,刘琦代表被告将300万元退回给原告。2013年3月26日,刘琦代表被告与原告广东一新签订一份《关于定安康丽园工程项目土建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同意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按300万元为本金,月息为2%,以三个月计算),如被告未能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利息,超出一天违约金为2万元,超时限期三日,共计6万元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定安康丽园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定安康丽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保证金存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定安合丰银行印鉴卡、杨先锋印模、中国银行对账单、暂时冻结公司银行账户申请、2012年8月24日海南日报刊登的《声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琦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被告公司的印章,并持该公章与两原告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原告,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基于刘琦持被告的公章与他人签约,被告无法知道该签约情况,该合同不能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刘琦代表被告所签的一系列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章被刘琦取得后,被告已对公章的流失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并在《海南日报》上进行公告声明,被告已尽应尽的主要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在签约后未尽对施工项目进行审查义务。也未能审查刘琦的授权等情况,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审判员 黄循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