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振权、韦氏、韦启红诉被告韦氏(韦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权,韦氏,韦启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韦振权,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原告韦氏(曾用名启六妈、迷启红),女,XX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系原告韦振权妻子。原告韦启红,男,XX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系原告韦振权、韦氏的儿子。原告韦启红委托代理人韦启六,系韦启红胞兄。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氏(又名韦桂兰),女,XX年X月X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飞。原告韦振权、韦氏、韦启红诉被告韦氏(韦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记录。原告韦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启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介宏,被告韦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振权、韦氏、韦启红诉称,原告方与被告原系邻居,原告方旧房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前不远处。2004年,原告方搬进新房后,仍然对该旧屋进行管理。2010年9月,被告无端请来推土机将原告方的上述旧房前房部分(即望楼)的墙推倒,被推倒墙的长度为6.16米、宽3.75米、高5.68米、厚度为0.4米。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都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11月9日,原告又向百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最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百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4月14日下达了《调解终结意见书》,终结调解,由双方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解决。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毁坏原告旧房屋墙体(原225号房屋)财产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给予公正判决。原告韦振权、韦氏、韦启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柳江县百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2011年01月18日、04月14日做出的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及2011年04月14日做出的调解终结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推到原告方的老房墙体及本案纠纷经过调委会调解,但双方协商未果;二、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实现场情况;三、纠纷现场平面草图1份(于2011年08月25日复印自调委会),拟证实双方争议所在地。被告韦氏(韦桂兰)辨称,被告的住房北面(即右边)是解放前的望楼。该望楼在2004年就已被拆掉桁条瓦片,只留下泥冲墙体。多年来,墙体经风吹雨淋,部分墙体已自然倒塌。2010年09月,望楼的前面一墙体有坍塌的迹象,很危险。如有人路过此处,该墙体突然倒塌砸对人由谁承担责任?2010年09月的一天,村里有人请有推土机推宅基地,被告就将望楼墙体危险的情况跟司机说,于是该司机就免费帮忙将该墙体推倒并推平,与现状一样,该墙体大约有3米多长,另外还将其它自然倒塌的泥土一起推平,消除了该墙体倒塌压对人的隐患。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是针对于别人有矛盾而故意破坏的行为。望楼留下的旧墙体并不是原告的,是本屯韦超基的祖房墙体,不是原告的祖房所属。该望楼遗留的地块,被告也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议,被告从来也没有主张望楼这块地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给原告,也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方诉请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氏(韦桂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07月10日证人韦超基出具的《关于望楼房屋的权属问题说明》书面材料1份(附韦超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诉状里所说的望楼不是原告的;二、现场照片2张,拟证实望楼墙体被推土机推到及自然倒塌的现状;其它证据有: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1月29日到纠纷现场绘制的现场草图1份,证实实地测量该望楼倒塌的南北向两面墙体各长3.43米,东西向两面墙体各长3.6米,各面墙体厚0.65米,四面墙体长合计为13.88米。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项证据真实性五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认可该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推到该墙体已有三四年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推土机推到的与墙体自然倒塌的现状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所反映的内容均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宅基地事件亦系因推到墙体事件引发的纠纷,足以证实双方因被告请推土机推到该望楼墙体导致本案诉讼,与本案纠纷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中,第一项证据证实了该望楼是案外人韦超基家人遗留的房屋,其享有处分权,且原告方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项证据仅证实现在纠纷现场情况,且距发生纠纷时已有四年多时间,时过境迁,不能直接证实与推到该望楼墙体时现场情况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单独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振权、韦氏、韦启红与被告韦氏(韦桂兰)均系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恭村屯村民。三原告位于该村屯中225号的老房屋(已拆迁)与被告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恭村屯223号的住房均为东西朝向,且两房屋南北平行相邻。原、被告两房屋前紧邻原告房屋门前有一间俗称“望楼”的房屋,该望楼双方均认可为案外人韦超基家人遗留房屋,现韦超基有处分权。约在六十年代末期,原告方搬至该225号房屋居住,当时系村民韦仁兰(韦超基妻子,已故)将其家里所有的该望楼给原告方家人居住使用。2004年12月份左右,原告方因乔迁新居拆除了该处225号旧房屋桁条、瓦片,该望楼也仅剩余泥充墙的旧墙体存留该处。2010年09月份,被告认为该望楼处存留的南面围墙因常年风吹雨淋,有可能发生坍塌,存在安全隐患,于是请来推土机将该望楼南面墙体推倒。后原告方认为被告推到的是自家管理使用的老房屋墙体,遂与被告方发生纠纷。上述纠纷发生后,原告方于2010年11月09日申请柳江县百朋镇调委会进行调解。该调解委员会以宅基地纠纷受理了原告方的申请,从对双方所作的调解笔录内容看,双方系因被告推到围墙之事引发的纠纷,围绕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推到的围墙并非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因调解时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该调委会于2011年04月14日做出调解终结意见书终结调解,双方为此仍存纠纷。2013年04月12日,三原告以被告无端请来推土机将其旧房前房部分(即望楼)的墙体推倒(被推到的墙体长为6.16米,宽为3.75米,高为5.68米,厚度为0.4米),要求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遂酿成本次诉讼;原告方于同日申请对该房屋被被告毁损的墙体的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因送鉴材料没有墙体的相关施工图纸,且此墙体已倒塌等因素,导致依法移送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此进行造价鉴定,故亦无法完成本案中受损墙体的造价鉴定报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后继续审理。另查明,庭审前经本院实地测量并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现该望楼倒塌的四面墙体,南北向两面墙体各长3.43米,东西向两面墙体各长3.6米,每面墙体厚0.65米,四面墙体合计长为13.88米;因墙体均已倒塌,无法测量高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房屋前望楼旧墙体被被告推倒之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本案诉讼。三原告认为被告推倒的墙体系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恭村屯225号旧房屋墙体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那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首先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推倒的墙体系其所有的财产,其次必需证实该财产的价值。虽被告认可推倒该望楼的南面墙体的事实,但已查明望楼系案外人韦超基家人给原告方居住使用,现原告方已迁离了该住所,韦超基的书面说明材料阐明了望楼的权属,原告方亦认可,故对于原告方迁居后是否对该望楼仍有管理使用权尚未明确。且原告方无法证实其要求赔偿的旧房屋墙体即系被告推倒的墙体,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毁损的是四面墙体,更与本院实地测量的坍塌墙体的尺寸数据相差甚远,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另该墙体系建造时间久远的泥充墙结构建筑物,因建造时无施工图纸、围墙倒塌等原因导致无法做出司法鉴定确认造价,原告方亦无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0000元的造价,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赔偿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从调解委员会对双方所作的调解笔录内容看,双方系因推倒围墙之事引发纠纷,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是推倒的围墙并非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纠纷,且调解委员会做出调解终结意见时至原告方诉至本院时,未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方辩解原告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振权、韦氏、韦启红要求被告韦氏(韦桂兰)赔偿毁坏三原告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恭村屯225号旧房屋墙体的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振权、韦氏、韦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福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