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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与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住所:攀枝花市钢城大道东段315号。负责人何某某,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银江分理处)诉被告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业银江分理处的负责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30日,被告唐某某因工程周转金紧缺向我分理处申请借款10000元,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于2005年8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263.04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6月止),合计16263.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唐某某以工程周转金紧缺为由向农商行银江分理处申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唐某某借款10000元,月息5.76‰,到期日期2005年8月30日。”合同同时还对违约等责任进行了约定。随后农商行银江分理处向唐某某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唐某某并未归还贷款,经农商行银江分理处多次催收无果,致农商行银江分理处起诉来院时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6263.04元(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请,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贷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6263.04元,合计1626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晏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