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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行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史芮沣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芮沣,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芮沣,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斌,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303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玉永红,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上诉人史芮沣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朝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6日,朝阳交通支队对史芮沣作出京公交(朝)行决字(2013)第1105062800011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20日22时27分,史芮沣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内环主路1943号路灯杆处,存在驾驶(京N208**)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史芮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史芮沣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违法行为记12分。史芮沣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7月20日22时27分左右,在本市封闭的北五环城市快速机动车专用道主路内侧车道,发生一起由于行人白增树两次违法进入封闭的北五环城市快速机动车专用道主路并翻越中心隔离设施,引发正常驾车行驶的史芮沣在北京市朝阳区封闭的北五环内环机动车专用道主路1943号灯杆处,驾驶京N208**号别克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违法步行进入并翻阅中心隔离设施机动车专用通道主路的行人白增树发生碰撞。因北五环为封闭的城市快速机动车专用道路,在各出入口均设有明显的禁止行人通行的标志。当时又是夜间而且又是在封闭的城市快速机动车专用道主路正常行驶,主路最内侧两条车道速度限制为最低70公里/小时,最高90公里/小时,史芮沣完全有理由相信应没有行人穿行。对于违法行人的突然出现,因事发突然又有前车遮挡视线,史芮沣受到严重惊吓,在犹豫判断以及保证不发生次生事故的前提下,停车报警。由于受到过度惊吓,122一直没有拨通,就给史芮沣的舅舅打电话咨询,告知发生事故的经过,在确认122就是报警电话后,再次拨打报警,告知事情经过,并请求指导。122接警人员告知将车停在标志明显处。这样史芮沣将车停在京承高速入口处等候交警。与此同时史芮沣在122引导下,积极联系999对伤者进行救治。史芮沣在发生事故清醒后立刻报警,并联系999抢救伤者,做到了驾驶员应尽的责任。李继冉驾驶京P8HA**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底部与倒在地上的白增树接触后,李继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故造成白增树死亡和两车损坏。2012年8月9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李继冉连人带肇事车辆查获。朝阳交通支队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京公交(朝)认字(2012)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史芮沣逃逸的结果。2012年9月24日白增树家属因不服该认定结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请行政复议,而此时已过三日复议期限。2012年10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朝阳交通支队重新调查认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为了减轻行人的严重违法责任及过错,在未增加新的证据、未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前提下,超期于2012年12月17日重新作出了京公交(朝)认字(2012)第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芮沣未安全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此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结论与上一次作出的京公交(朝)认字(2012)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增加了事故后逃逸。认定史芮沣交通肇事逃逸,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记十二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史芮沣认为,朝阳交通支队不顾事实,引用法律法规条款不正确明显有意偏袒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的行人,有意增加史芮沣的责任,从而减轻违法行为过错严重的行人责任。史芮沣具有合法驾驶证照、按规定在封闭的城市快速机动车专用道主路正常驾车行驶,没有饮酒,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后根本没有逃逸的理由。史芮沣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受到过度惊吓,当清醒知道发生事故后,立刻停车报警,并积极联系999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积极配合交警的工作,根本没有逃避事故责任及逃避法律的追究。史芮沣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都没有逃逸的意识和逃逸的客观事实,更没有逃避法律的责任。朝阳交通支队仅以牵强附会的1.6公里来认定肇事逃逸,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而这1.6公里也是如上所述事出有因的。同时,在高速路及城市快速机动车专用道上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停车是有条件的,其条件就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能停车,否则将会发生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其后果不堪设想。对史芮沣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极其草率,完全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是没有任何法律及法理依据的。从2012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2年12月17日作出最终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芮沣逃逸,为何过了5个月才做出逃逸的认定,这完全是所谓局领导渎职,要求基层办案民警这么认定的。基于上述,朝阳交通支队不顾事实,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与事实均不能相对应,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当的。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史芮沣交通肇事逃逸,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于理于法皆说不通,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朝阳交通支队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侵犯了史芮沣的合法权益,使史芮沣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史芮沣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22时2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内环主路1943号路灯杆处,史芮沣驾驶京N208**“别克”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步行进入主路的白增树撞倒后,继续驾车向东行驶1.6公里后停车报警。后李继冉驾驶京P8HA**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底部与倒在路上的白树增接触后,李继冉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白树增死亡和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122”报警系统于当日22时28分、22时30分等接到电话报警。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出警处理事故,民警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交通事故照片,并先后对事故当事人李继冉,事发现场证人王伊伊、李振刚、陈威、史建斌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朝阳交通支队另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事故受害人白树增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芮沣未安全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2013年2月6日,朝阳交通支队向史芮沣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史芮沣下发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对史芮沣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史芮沣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9号)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故本案朝阳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及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朝阳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史芮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关于史芮沣主张其在事故后受到过度惊吓,但清醒知道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报警,本身并没有逃逸故意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史芮沣以其在事故发生后自身的心理状态作为其在事故发生当时未停车而继续驶离行为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其辩解不能成立。另史芮沣对于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不属于本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的范围,在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肯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史芮沣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朝阳交通支队根据史芮沣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处以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之内,处罚是适当的,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朝阳交通支队在作出处罚前,勘查现场、询问证人,收集了相应证据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交通支队对史芮沣违法行为记12分亦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朝阳交通支队对史芮沣作出的京公交(朝)行决字(2013)第1105062800011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史芮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朝)行决字(2013)第1105062800011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史芮沣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发生事故后,史芮沣及时拨打122报警,同时拨打急救电话,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发生事故后,史芮沣及时报警,且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客观上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逃逸的客观行为。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严重错误,混淆“立即停车”与“肇事逃逸”的概念,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史芮沣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机械的认为史芮沣构成“肇事逃逸”,混淆了“立即停车”与“肇事逃逸”的法律概念。朝阳交通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朝阳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五份,证明目击证人及史芮沣报警的情况;2、朝阳交通支队对史芮沣进行询问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证明史芮沣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3、史芮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证明史芮沣具备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及其身份情况;4、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王伊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伊伊报警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5、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李振刚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报警情况和史芮沣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6、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陈威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报警情况和事故现场情况;7、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史建斌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曾电话劝说史芮沣报警的情况;8、朝阳交通支队于2012年7月20日拍摄的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9、朝阳交通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0、朝阳交通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病鉴字第1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白增树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史芮沣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一审中,史芮沣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史芮沣对事故车辆拍摄的照片9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史芮沣没有逃逸的主观意识;2、史芮沣与史建斌的通话记录,证明史建斌劝说史芮沣不要逃逸;3、史芮沣代理人史建斌与朝阳交通支队办案民警蔡振平通话记录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谈话内容。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朝阳交通支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客观真实,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史芮沣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亦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评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朝阳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及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史芮沣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1.6公里,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史芮沣作为已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但其仍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现史芮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张,其仅以受到过度惊吓为由抗辩朝阳交通支队的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而朝阳交通支队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史芮沣与他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朝阳交通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认定史芮沣的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事故过程、情节,对其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史芮沣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史芮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