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志勇,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被告尚华,男,汉族,1978年3月6日生。(未到庭)原告王志勇诉被告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1年春天,被告尚勇和别人联合开采煤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现金1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两年后还款。2013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华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尚华向原告王志勇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华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王志勇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王志勇有权利要求被告尚华随时偿还借款,原告王志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华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144000元(壹拾肆万肆仟元整)。上述款项被告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尚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