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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刘某,男,192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新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如元,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194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如元、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8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辱骂原告的孩子,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去照顾原告的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分居很久,现在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是伤害。故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是离婚的时候,因为我现在有病,原告先给我治好病。我们结婚16年了,我照顾原告很好,我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原告孩子都不孝顺,一直都是我照顾原告。原告去年右手粉碎性骨折,医生说他的手不能治愈了,但是在我的细心照料下原告的手好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8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