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亦子、周海军、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陆亦子,周海军,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79号综合楼一楼101房。法定代表人李继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亦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周海军,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站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扬大厦1102号。法定代表人陆亦子,董事长。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亦子、周海军、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陆亦子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6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9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周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陆亦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亦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亦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周海军和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周海军与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出具了个人/公司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不可撤销的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陆亦子,借款期满后被告陆亦子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一直未偿还本息。被告陆亦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陆亦子偿还本息,被告周海军与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陆亦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亦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7680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海军、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亦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亦子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只是为了方便诉讼合法而作的约定,实际上双方执行的月利率是5%,且第一个月是先付息后用钱,故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80万元,但实际到账只有76万元。借款后,被告陆亦子已按每月4万元的利息标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6万元。被告周海军辩称,被告陆亦子的目的不是借款,而是诈骗,故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周海军被欺骗而出具的担保函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被告陆亦子的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陆亦子是高利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请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陆亦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亦子出借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借,届时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不另行签署合同的,参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乙方于续借前向甲方交纳续借综合信息费;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临时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被告周海军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逾期还款(包括本金、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3‰计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4‰计。当天,被告周海军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不可撤销的承诺函》,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上述全部借款本金、收益、赔偿违约金、损失等全部经济责任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不可撤销的承诺函》,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含今后获取的收益)为上述全部借款本金、收益、赔偿违约金、损失等全部经济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亦子支付了76万元,其中71.7万元直接转入了被告陆亦子的账户,另4.3万元经被告陆亦子委托,原告转入了被告周海军的账户。尔后,被告陆亦子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万元,共计8万元,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承诺函、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76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亦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76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76万元。一、被告陆亦子实际欠款数额。被告陆亦子辩称按月利率5%支付了利息16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陆亦子支付了利息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5.85%,故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据此将被告借款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视为偿还本金。本案中,本金76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34086元,被告陆亦子在2013年2月7日归还了利息4万元,超出部分5914元视为偿还本金,则2013年2月7日起本金为754086元。本金754086元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10783元,被告陆亦子在2013年3月1日归还了利息4万元,超出部分29217元视为偿还本金,则2013年3月1日起本金为724368元。故被告陆亦子实际尚欠本金数额为724869元。二、关于担保。被告周海军辩称被告陆亦子的目的不是借款,而是诈骗,故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被告周海军也收取了借款,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亦子与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海军及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陆亦子出具书面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不可撤销的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陆亦子的全部借款本金、收益、损失、等全部经济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周海军及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亦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24869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海军、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8元,由被告陆亦子、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人民陪审员 徐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