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娜琳与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娜琳,段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马娜琳,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段卫华,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娜琳与被告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马娜琳、被告段卫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娜琳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段卫华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其中的10000元约定当天下午偿还,逾期承担每星期500元的利息。另10000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武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卫华辩称: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笔借款事实上不存在,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确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签名的缘由是因为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因性格不合,被告提出分手,原告不同意,由原告自己书写了借条内容,逼迫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马娜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年底还清;另10000元借款约定当天下午还清,逾期按每星期5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段卫华对原告马娜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段卫华本人所签写,但是两张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段卫华所写,借条上所记载的借钱内容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不真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段卫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段卫华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因性格不合,被告提出分手,原告不同意分手,于是原告自己书写了借条内容,逼迫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收过。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问话笔录,系被告段卫华的陈述,被告段卫华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段卫华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马娜琳借款20000元,由原告马娜琳书写了两张借条,每张借条的金额为1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约定当天下午还清,逾期按每星期5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另一张借条约定于年底还清。被告段卫华分别在这两张借条上写了以上属实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马娜琳认为被告段卫华向其借款2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段卫华亲笔签名的借条。被告段卫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2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马娜琳逼迫被告段卫华签名,原告马娜琳并没有将20000元的现金借给被告段卫华且该借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娜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段卫华亲笔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段卫华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卫华有责任对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段卫华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马娜琳没有向其提供20000元现金及没有向其催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段卫华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马娜琳要求被告段卫华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约定逾期按每星期500元的利息结算的10000元借款,其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约定于年底还清的10000元借款,因其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计算逾期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娜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段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