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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执恢字第2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享有紫云会所的全部权益,并非非法占有。1、申请复议人系全款从罗兰德公司购得紫云会所产权及房及土地使用权,罗兰德公司已于2007年3月将紫云会所交付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投入大量资金装修并使用至今,申请复议人是紫云会所的合法权益人。2、申请复议人已起诉中恒际公司及罗兰德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紫云会所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归申请复议人所有,该案目前已由申请复议人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尚未作出二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前提下认定申请复议人非法占用紫云会所,并以此为由对申请复议人处以30万元的高额罚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公。二、申请复议人根本没有拒绝协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为评估紫云会所及项下土地而开展的勘验工作。申请复议人于2012年10月22日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执字第1043号《通知书》,通知申请复议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派人协助评估公司进入现场进行勘验。但是,该通知既未指定进行勘验的具体日期,也未指定评估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申请复议人收到该通知后,立即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联系,但是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并且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任何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申请复议人联系勘验事宜,也没有进入紫云会所现场。此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再未就何时进行勘验,申请人应当如何配合勘验以及与哪家评估公司的何人联系勘验的相关事宜,向申请复议人发出过任何书面文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拒绝协助勘验工作与事实不符。请求广东省高院依法撤销(2012)穗中法执恢字第26号罚款决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州中恒际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罗兰德公司)、广州紫云山庄会所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1年12月27日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罗兰德公司所有的位于增××新塘镇南安村陈家林吟如咀山非住宅用房的房产一套(即新塘镇紫云山庄院内,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及位于增××新塘镇南安村念如咀(土名)3084.70平方米的房屋基地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勘验,但遭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保安阻挠未能进行。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联系,该司一直不予配合。2012年6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执字第1043号《通知书》,因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进行现场勘验遭到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人员的阻挠,责令该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派人协助评估公司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否则依照民诉法对该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2012年7月2日,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送达该《通知书》回证上签收。2012年10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执字第1043号《通知书》,再次通知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派人协助评估公司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否则依照民诉法对该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2012年10月25日,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送达该《通知书》回证上签收。2012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执恢字第26号罚款决定,对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清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依据不足。驳回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称全款从被执行人罗兰德公司购得紫云会所及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其主张解除查封涉案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并无不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但遭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人员阻挠未能进行。该院又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10月22日通知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令其派人协助评估公司进入现场进行勘验。但该司一直不予配合。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制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执恢字第26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古 兵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伟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