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殷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尚品小帅哥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退赔未被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