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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城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方立中等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方立中,张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城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玉国,男。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立中,男。委托代理人冯书献,男,1958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方立军,男,1962年11月30日生。被告张龙凤(系被告方立中之妻),女,1960年1月28日生。原告李玉国与被告方立中、张龙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和被告方立中的委托代理人冯书献、方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国诉称:被告方立中与张龙凤系夫妻关系,由于与原告相熟,被告方立中做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方立中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3月18日清偿。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利息至款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家庭户口薄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方立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白酒经销商,被告在厦门做生意,原告便于2012年向被告推销杜康酒。由于杜康酒在厦门销售情况不好,被告未敢经销该白酒,原被告双方未进行任何交易。原告看到被告不想经销杜康酒,就承诺让被告在厦门代卖杜康酒,若卖不出去就算原告自己的。至今原告的杜康酒仍没有卖出一瓶,仍在被告处存放。2013年3月10日原告来厦门找到被告,让被告写个证明,证实价值30万的酒在被告处积压存放。被告当时由于与原告喝酒,处于醉酒状态,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了欠条,对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是在原告欺诈下书写的,系无效行为。同时原告所持的欠条未写明债权人是谁,欠款的原因,并没有书写大写数字,显然违反常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事实的成立,被告方立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杜康酒厂提货单三份。被告张龙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玉国与被告方立中系熟人关系,被告方立中、张龙凤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货,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份、12月份分两次按照被告方立中提供的白酒经销商账户代替被告打款合计30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款30万元约定时间3月18号还完2013年3月10号方立中”的欠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利息至款清。另查明,经原告李玉国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808号,房屋所有人为张龙凤、房产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三区字第4108305**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居住,但不允许变卖、过户、毁损。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方立中欠原告李玉国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方立中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该笔欠款到期未还,被告方立中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方立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300000元系原告代理经销杜康酒而自己支付的进货款,与被告当庭自认其为杜康酒的代理商,并在厦门常年经销该品牌白酒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龙凤作为被告方立中的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立中所负担的欠款属方立中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龙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玉国清偿欠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二、被告张龙凤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方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 陪 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兼) 李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