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中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中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姚贵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女,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张中龙,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96186.67元、利息(含罚息)25831.75元、复利251.08元,合计1367528.1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96186.67元、利息(含罚息)25831.75元、复利251.08元,合计1422469.5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就处分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汇处皇庭世纪花园7号楼29H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公告送达登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如下:偿还借款本金1367528.19元、暂计至2013.12.13的利息0.00元、罚息0.00元、复利0.00,合计1367528.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基于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67528.19元、利息0.00元、罚息0.00元、复利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汇处皇庭世纪花园7号楼29H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龙继续清偿;如被告张中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