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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霞与南京旭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南京旭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刘霞,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旭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清水亭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洪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六安市梅山路市总工会大楼一楼。原告刘霞诉被告南京旭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禾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委托代理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禾建设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的车辆苏A×××××行驶至机场高速公路时与被告的苏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为此花费维修费99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旭禾建设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900元,租车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旭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如商业险一并处理,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7900元,租车费2000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在机场高速公路1公里处,苏A×××××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宁驾驶的原告刘霞所有的苏A×××××车辆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造成苏A×××××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苏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霞为维修汽车花费9900元,并因修车而租车使用产生费用2000元。另查明,苏A×××××登记车主为被告旭禾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据、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旭禾建设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9000及租车费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霞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900元,虽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9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商业险保单,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由被告旭禾建设公司赔偿原告9900元后,被告旭禾建设公司可依据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霞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南京旭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霞人民币9900元。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南京旭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