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方荣与谢皆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方荣,谢皆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高方荣,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皆友,农民。现羁押于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原告高方荣与被告谢皆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在江苏省龙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方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来,被告谢皆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方荣诉称:2011年8月16日夜里,被告谢皆友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眼睛受伤,先后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睢宁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3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赔偿金额变更为332526.33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皆友辩称:我现在监狱服刑,无力赔偿,等我出狱后再想办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3时许,原告高方荣与被告谢皆友在睢宁县沙集镇和平工业园区华泰粮食有限公司值班室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谢皆友用拳头巴掌击打原告高方荣头面部,致使高方荣左眼受伤。次日,原告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球内积血、左侧晶状体损伤、左眼内侧壁凹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睢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诊;3、继续治疗;4、休息三个月,原告此次住院共计46天,支出医疗费21074.06元,原告出院后,因左眼不适,先后至睢城镇第三人民医院、睢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5.5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高方荣入住睢宁县中医院,并行左眼球摘除手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5天,花费5312.07元,睢宁县中医院出院遗嘱注明:1、院外会诊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预防感冒;3、一周复诊,不适随诊;4、二周后行义眼安装,出院后因左眼不适,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至睢宁县中医院、徐州四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8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因左眼不适,再次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100.8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会诊,花费500元。另查明:睢宁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于2011年8月17日对原告高方荣伤情委托进行鉴定,原告先后至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徐州市法医学会接受诊断,并缴纳305元CT检查费及法医活体检验会诊费1100元,经鉴定高方荣左眼外伤手术摘除属重伤范围。2012年7月13日,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高方荣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26日,泗阳县人民医院作出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方荣左眼球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60日为宜。被告谢皆友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睢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再查明:原告高方荣系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金城社区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扫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活体检验会诊费发票、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本院(2012)睢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采用合理方式解决,双方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谢皆友对原告高方荣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先后至睢宁县人民医院、睢宁县中医院、睢城镇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54.23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及检验会诊费1405元,均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6319.2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240元(128天×80元/天),其伤情经泗阳县人民医院鉴定,护理期限为损伤后60日,原告要求按128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按照本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60天×50元/天)。同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也应以60日计算,其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00元(60天×15元/天)。原告高方荣系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金城社区居民,误工费按5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并遵照医嘱多次前往相关医院门诊随诊,2012年7月26日,经泗阳县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误工的期限3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0元(68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及前往相关医院、机构进行随诊、鉴定的事实,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泗阳县人民医院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睢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社区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37416元(29677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因被告谢皆友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高方荣的损失为:医疗费36319.23元(包括法医鉴定检查费及会诊费1405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共计人民币296795.23元,被告谢皆友应赔偿207756.66元(296795.23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方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756.66元;二、驳回原告高方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高方荣负担800元,被告谢皆友负担118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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