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晓红与被告李素珍、何根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李素珍,何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杨晓红。被告李素珍。被告何根生。原告杨晓红与被告李素珍、何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红、被告李素珍、何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红诉称,被告李素珍以其弟弟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素珍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便没有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利息,并要求被告李素珍归还本金,李素珍均无归还之意。2013年11月4日,被告何根生向原告出具补充收条一份,并在付利息人一栏后签名。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家庭使用,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素珍、何根生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素珍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借条也是本人出具的。但收到借款当日就取出1,200元支付了月头利息,并转账48,800元到其弟何根勤银行账户,次日又取款10,000元交给何根勤,该借款全部为何根勤所用。被告何根生辩称,1、该款为李素珍所借,为何根勤用于经营企业,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2、原告杨晓红到其工作单位逼迫其在补充收条上签字,其承担责任。3、被告李素珍是其前妻,两人各自独立,其不承担李素珍的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四份。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素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补充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根生共同使用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录音记录三段,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根生催讨本案借款,何根生同意归还借款,但要从工资中扣;2013年11月29日原告建议被告何根生与李素珍一同到法院协商还款,但何根生一直推脱;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素珍催讨借款,李素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的事实。被告李素珍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均没有异议,但何根生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才在证据二上签字,证据四的录音中也能说明借款是何根勤所用。被告何根生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均没有异议,但证据二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才签字的,证据四的录音中只能说明其同意支付3,600元利息。被告李素珍、何根生共同举证一组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李素珍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月头利息1,200元以及借款为何根勤所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两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所支付的并非月头息,是借期内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原件,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素珍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杨晓红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14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5月14日还款,被告李素珍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并承诺若原告急用应提前半个月告知,准许提前还款。被告李素珍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随即取出1,200元做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转账48,800元给其弟何根勤。2013年7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未能归还。被告李素珍支付了2013年9月13日前的利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何根生向原告出具补充收条一张,承诺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下午两点到沿山中心小学找其收取9月14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何根生在付利息人一栏后签名,被告李素珍在借款人一栏后签名。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何根生并未按期支付利息,两被告此后也未再还款。因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离婚,李素珍借款时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素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李素珍在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讨还款后也未能及时还款,故被告李素珍应负本案还款之责。被告何根生与李素珍于2013年8月离婚,李素珍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情况,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根生应与被告李素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素珍辩称借款当日其支付了1,200元月头利息,经庭审查明,被告李素珍支付的该利息为借期内第一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李素珍在借条中承诺了每月14日付息,且被告李素珍实际收到的借款是60,000元,拥有对借款的支配权,故本院认为,李素珍取出1,200元交给原告的行为不应视为支付“砍头息”,而是提前付息,不属于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况,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0,000元。两被告辩称借款为何根勤所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素珍将借款转给何根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李素珍在借条中承诺了月利率为2%,因从2013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两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珍、何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晓红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素珍、何根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立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