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周定花、刘超超、刘小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周定花,刘超超,刘小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复甦、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花,女,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超超,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小红,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炎,系刘小红丈夫,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周定花、刘超超、刘小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被告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花、刘超超、安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被告周定花为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70000元整,分36期归还,周定花以其购买的丰田卡罗拉汽车作为抵押,被告刘超超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小红和被告安贷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周定花尚欠全部本金人民币34564.8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590.40元,应收利息1897.0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92.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周定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64.88元,本金罚息2590.40元,应收利息1897.04元,应收利息罚息192.22元(截至2013年5月7日,之后的罚息以34564.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9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二、被告刘超超对被告周定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小红、安贷公司对被告周定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在被告周定花所欠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周定花用于抵押的丰田卡罗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定花、刘超超、安贷公司未应诉。被告刘小红陈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应承担保证责任也无异议。目前资金紧张,预计明年7月前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周定花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定花向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第4项第(1)点载明,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项第(2)点及第2项第(6)点、第(8)点、第(10)点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用条款第六条载明,除依法另行确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周定花又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周定花将其所购买的丰田卡罗拉车辆抵押给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人无论因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刘小红、安贷公司亦与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小红、安贷公司为被告周定花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超超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周定花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在周定花未按约定还款时中行江宁支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2010年4月15日,中行江宁支行向周定花发放贷款70000元。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周定花尚欠借款本金34564.88元、本金罚息2590.4元、利息1897.04元、利息罚息192.22元,合计39244.54元。此外,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周定花所购买的苏A×××××号丰田汽车于2010年4月13日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周定花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刘小红、安贷公司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且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周定花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尚欠借款本金34564.88元、本金罚息2590.40元、利息1897.04元、利息罚息192.22元,合计39244.54元,被告周定花应当立即偿付。此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所支出的律师费2700元应由被告周定花承担。被告周定花自愿将购买的苏A×××××号丰田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有权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超超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被告周定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应对被告周定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刘小红、安贷公司应按约定为被告周定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中行江宁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定花、刘超超、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花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4564.88元、本金罚息2590.4元、利息1897.04元、利息罚息192.22元,合计39244.5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34564.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9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定花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超超对被告周定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小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定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在被告周定花所负债务范围内对苏A97R**号丰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04元,由被告周定花、刘超超、刘小红、安贷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周定花、刘超超、刘小红、安贷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邹秋静 更多数据: